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杜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子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前租屋處,以網路設備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孫耀
龍」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7日10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有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25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9-53頁)。查前揭不起訴書
處分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7日10時21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帳戶與該刑案確定判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故為該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卷宗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
告(見審卷第6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係主張自侵
權行為發生之111年1月7日起算,惟於斯時被告尚未經催告
而未履行,其遲延責任尚未發生,故原告逾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為由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訴-13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