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陳報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03之28地號之第一類地籍謄
本。原告並應依上述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或依其
民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1,819,62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2,79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4-補-36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