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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陳報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03之28地號之第一類地籍謄 本。原告並應依上述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或依其 民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1,819,62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2,79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6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裴傳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244-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裴傳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 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 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及訴訟標的,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2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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