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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希傳方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國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3年6月25日 30萬4921元 RA5704036

2024-12-31

TPDV-113-除-2068-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宏騰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3年4月2日 1,000,000元 AA034706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2088-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執行長石淑靜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後更正為109年5月6日;原審卷一第335頁)拜訪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世昌,兩造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以 視訊方式見證確認,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受 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需提出 融資項目及計畫給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 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 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上訴人交通及諮詢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融資撥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109年5月6日)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在上訴人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 00萬元及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核定「中小 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審查,准予4 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經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 分行)依次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19 71萬2000元+3000萬元=2億697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報酬943萬9920元(計算式:2億6971萬2000元 ×3.5%=943萬9920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依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金 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 融資貸款,始得請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融資助力,而 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不論上訴人對融資貸款付出多少 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劉馨正雖就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提出個人意見,然 僅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諮詢」,況劉馨正提出個人意見 內容,亦非針對「融資項目」及「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代為 整治修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上訴人受任允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 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 通和諮詢費5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 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 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 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1.興建廠房2億208 0萬元。2.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3.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 。實際撥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上訴人建廠工程進度 及需求逐次撥款,現已撥款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 常周轉金3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經准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證七第1至47頁、原證八第1至41頁、原證九第1至14頁,均 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證九第15至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㈨原證十為劉馨正與石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㈩訴外人即劉馨正之女劉思妤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110年 1月至同年10月。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 、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 貸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需支付5萬元交通和諮詢費及依融資貸款實際撥款 總額3.5%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予 劉馨正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被上訴人後 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投資方案再向投台所申請獲准貸款額度 增至4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 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 元及經常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及合庫西湖分行對帳單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 行簡便答覆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被上訴人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及計畫書等(審訴卷第145 頁、第207至320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 3至107頁、第289至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究係何日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抗辯為109年5月4日) ,然對契約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及契 約何日所簽立,皆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 任事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無探究 契約係何時簽立之實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此乃攸關兩造陳 述可信度,惟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對於各自主張、 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委任契 約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4日抑或6日,逕可認定兩造其餘主張 或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足取。是此,本 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是否有據?爰逐一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 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 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前條(即第2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即 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以整 治修訂外,尚須代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辦理國內 融資貸款,並於融資貸款核准後獲實際撥款後,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按實際撥款總額3.5%予為報酬。易言之,上訴人須依 約有所作為,始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 鍵性因素,依契約所定,上訴人不能僅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 ,亦須出面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交涉折衝,即 兩造締約目的係藉由上訴人(團隊)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 款過程予以協力,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 順利獲得貸款,方謂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才須 給付報酬,始符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撥付款項3.5%給付酬金之 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系爭投資方案,經投台 所先予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於110年6月再申 請增加融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貸款額度增至4億2300萬元 ,被上訴人嗣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合 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申請等情,確為屬實 ,如前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獲得投台所前開融 資,繼取得金融單位放款,乃上訴人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 文於委任契約簽立後,依約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 位申請融資貸款過程提供協力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特別要件事實(即附件所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以 劉馨正、洪穎文於原審證言及劉馨正分與石淑靜、邱世昌、 黃彥毓間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上 訴人則執被上訴人職員即葉壬侑、陳俞蓉之原審證言,及被 上訴人向投台所、一銀復興分行所提出之核發符合「中小企 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貸款資 料為反證。本院逐一審酌前開證據:  ⒈證人劉馨正證稱:   ⑴我輔導企業經驗數量龐大,我是陳菊擔任第一任高雄市長 的經發局長及建設局長,在擔任該職務前,我是任職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一個馬上辦,馬上解 決問題中心,該中心是我創的,在經濟部就成立一個直接 保證來受理這些只是一時困難,但還有希望的企業,貸款 給他們,來協助他透過經濟部審查的機制,認為這個公司 還有希望,依據他的需要,整個營業狀況來核定給他直接 保證的貸款額度,因為這個機制事實上就是說保證之後, 是否要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給企 業的意願,所以被上訴人這個案子,石淑靜跟我講這個案 子可尋直接保證,我、石淑靜及顏福松律師就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各可獲得1/3,我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 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每一個階段都 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上訴人應該怎麼做,他就 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第一次審查 過程我有教導被上訴人回應投台所可能詢問(原審卷一第 406至407頁、第414至416頁)。   ⑵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上訴人在嘉義 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上訴人融資2億 元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 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 上訴人申請我一直不知道,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 ,說其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 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 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 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我針對是被上訴人寫給投台所之 公文及簡報部分,進行修改,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⑶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上訴人說 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 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 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 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上訴人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 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 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 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上訴人 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 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 ,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我所幫忙做的 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但因為我的修改, 所以第二次審查很快就通過,共貸款4億多元,我沒有央 請何人去作關心、關切,我都是用我的專業,我並沒有幫 被上訴人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沒有跟銀行聯繫等語( 原審卷一第410至420頁)。  ⒉證人洪穎文陳證:我是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的專業經理人, 劉馨正要我協助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做企業診斷,我們 透過管道跟信保基金瞭解,信保基金提到被上訴人剛貸款, 保證才剛剛保完,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積極、非正面的,銀 行因為信保基金不是很明確,就不敢貸款,被上訴人要融資 是不簡單的,我們安排被上訴人其中往來主力銀行一銀復興 分行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因一銀復興分行好像都不接受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透過我積極溝通透過一銀總行、安排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的人員,是我啟動被上訴人就一銀復興分行的 貸款等語,然就究係透過何管道與何人接洽,則陳稱:一銀 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復再稱我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申請 ,但我有看被上訴人的簡報、財務報表,協助被上訴人怎麼 跟分行接洽、怎麼說服總行、怎麼送信保,就是協助被上訴 人向一銀辦理紓困貸款,診斷、瞭解困難以及協助跟銀行、 信保基金的溝通,這是最後成功的一個過程而已(原審卷二 第235至251頁)。  依證人前開證言,劉馨正雖稱其僅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並參 與被上訴人相關審查資料之修改,惟未央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 單位進行關說;洪穎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財務報表 後,向信保基金、銀行溝通,取得融資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舉後述反證證據予以反駁,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為上 揭行為,但此與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存有關聯性,即投 台所及金融單位(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是否確因劉 馨正、洪穎文前開行為,進而同意給予融資貸款及核貸撥款,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如後論),遑論洪穎文所稱之 為被上訴人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 等作為,未見具體細節為何,無其他事證為佐,甚洪穎文究竟 係透過何管道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亦無明確說明;尤 以甚者,洪穎文於原審亦陳稱其於作證前夕,經由顏福松律師 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貸款資料予洪穎文看過後 始為知悉一銀貸款筆數及金額為何(原審卷二第246頁),足 證被上訴人指洪穎文完全未協助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 紓困貸款之情,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獲取投台 所核定融資貸款及銀行核貸撥款,遽謂應歸功劉馨正、洪穎文 前開所為,進認上訴人(團隊)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 徒以系爭委任契約核心僅須上訴人(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 或技術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融資撥款,即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尚 難憑採。  ⒊石淑靜與劉馨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石淑靜、劉馨正前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之對話,即石淑靜於109年4月28日、29日間,將 被上訴人營運暨直保申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傳 予劉馨正,劉馨正並於109年4月29日、30日回傳被上訴人營 運貸款計畫說明書、貸款公文予石淑靜,並約定與被上訴人 簽約相關事宜,其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確 源自上訴人(團隊)於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申請融資貸款 過程提供協力所致。  ⒋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頁、第136 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6至167頁、2 50至253頁、第255頁):   ⑴109/06/15劉馨正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劉 問:科菱的案子情況如何?黃回:已請中小企業處及信保 基金做輔導,他們近期會找邱董)。   ⑵109/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劉馨正與黃彥毓對話截 圖,黃彥毓:何處長會協助…科菱公司(5G零組件製造廠, 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日)因有資金需 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請"直接保證", 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紓困案件較多該公司尚未 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訪…】、今天次 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⑶109/7/8(邱世昌):局長,我們的案子還有可行性嗎?( 劉馨正):我現在問黃秘書了,看他等一下怎麼回答!劉 馨正傳送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劉問:科菱有後 續嗎?黃回:我等等問一下文生,他親交的。劉回:因邱 董在問我!安排文生去他們公司參訪看看。黃回:何處長 會協助,麻煩請中企處及信保基金做輔導,不是紓困案, 他們訂單是增加。其資金是用來買地蓋廠…科菱公司(5G零 組件製造廠,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 日)因有資金需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 請"直接保證",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紆困案件 較多該公司尚未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 訪…】、今天次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⑷109/7/10(邱世昌):局長午安,今天上午信保基金的人 有來公司討論,基本上已經有一些進行的方向。希望您下 星期能撥出時間到我公司來作進一步討論。   ⑸109/7/31(邱世昌):局長早,工廠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 送到合庫西湖分行。他們會呈上總行。想要麻煩您向合庫 董事長美言幾句,讓這個案子儘快通過。(劉馨正):收 到!分行什麼時候送總行?送的時候告訴我!(邱世昌) :分行現正在寫報告,送給總行時,我立刻向您報告   ⑹109/8/20-8/26(邱世昌):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陳酈 堂Rex…劉馨正:有跟投資台灣事務所接觸了嗎?   ⑺109/8/31(邱世昌):局長,向您報告,我們商業計畫書 上星期五已經送到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⑻109/10/13(邱世昌傳送:科菱公司營運說明書檔案)最新 版的商業計劃書。(劉馨正):收到。   ⑼109/11/24-11/27日前(邱世昌):預定出席單位:投資臺 灣事務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中小企業處、商業司、中小信保基金等, 以上是12/4我們要去參加投資台灣事務所複審會議…(劉 馨正):找時間邀黃秘書見面吃飯,讓他從旁協助!(邱 世昌):好,麻煩您和黃秘書聯繫,投資台灣事務所的業 務陳酈堂先生是支持我們的。但是他們的審查人員沈業鈞 先生及孔憲禮先生不認可。(劉馨正):瞭解!我轉達! 他們的年紀都差不多嗎?(邱世昌):我們實際的外銷金 額確實有超過一半,甚至超過百分之70幾。如果以國貿局 的標準,如同Kevin(按:即葉壬侑,原審卷一第395頁) 所說「分母增大,分子不把三角貿易列入計算」則我們就 很吃虧、他們都大約在35-40歲,並傳送:科菱外銷金額 比例.pdf檔案)這是我們遞交投資台灣事務所的計劃書其 中的一頁,說明本公司的外銷比例都是大於50%。但是, 沈先生及孔先生硬要將分母改變,那麼我們就吃虧很大。   ⑽110/1/11起(邱世昌):這是關於我們嘉義新廠的建築融 實流程。我們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願意用Stand By L/C 來支持我們。但是我們的營造廠在台中往來的是合庫逢甲 分行。逢甲分行告訴我們的營造廠説沒做過Stand By L/C ,因此不想承作。(劉馨正):若合庫開Stand by L/C, 別的分行來做,西湖分行願意嗎?雷董那邊我也會嘗試! 因由上而下的方式,銀行盡量避免!營造廠是台中的嗎? (邱世昌:是的。我們營造廠另外一個主要往來銀行是台 中商銀,但是,合庫西湖分行比較傾向於和合庫的分行作 。邱世昌傳送合庫西湖分行呂經理與邱世昌對話截圖【邱 董:貴公司原獲經濟部核準,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為2 億元4200萬元,其中廠房建物1億2400萬元,後變更為廠 房建物2億7600萬元,總額4億貳仟參百萬,是否己拿到經 濟部核準函,必須備齊此文件,才能向上申請貴公司儘速 給予此文件,以利申貸,謝謝您!】(劉馨正):拿到經 濟部核准函了嗎?(邱世昌):還沒有,要麻煩您請經濟 部黃彥毓秘書幫忙向「投資台灣事務所」關照一下,請他 們加速核准變更。   ⑾110/6/3-6/5(邱世昌):投資台灣事務所已經排定對我公 司的審查時間,排在6/11…麻煩您再請黃秘書關照一下。 (劉馨正):收到!我會轉達告知黃秘書!簡報時記住一 個原則,要強調計劃的特殊性,若通過的話會對國內產業 及本公司的競爭力帶來什麼影響,誇張一點沒關係!另建 築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強調「是被建議、被動的、被要求修 改設計增加地下室等地基的強化」及建材成本增加所致, 這些費用的增加是「必須的」…審查委員中一定有「大學 教授」,有些教授固執只要有一位有「堅持己見」就容易 影響其他委員的抉擇!當然主持的人也可以帶動風向!邱 世昌傳送【更正科菱公司加速投資行動方案營運說明簡報 檔案】這是目前之初稿歡迎指正。(劉馨正):三.IT產 業日新月異,本公司將會繼續推動研發並導入更精密的設 備進行智慧化的生產,期能不斷在技術上創新升級及創造 高附加價值產品,促使台灣相關產業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 幅提升,永遠走在世界的先端!以上,敬請政府及各位委 員能予大力支持。(邱世昌):(讚貼圖)、謝謝您。(劉 馨正):應該的!創造「更」高附加價值產品…漏了「更 」字!…對不起!再加一個字!…促使台灣「在」相關產業 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幅提升,……。加個「在」字!邱世昌 傳送簡報內容照片。(劉馨正):大致沒問題了!還有一 個問題,那天我修改計劃內容時您沒在場,擔心您不知道 …要做心理準備萬一有委員問起時,千萬不要答「不是本 公司核心技術」,要答「只是延後推動」,因現階段市場 急劇的變化「有更重要的事要推動」!或許我有點囉嗦, 實因擔心會有委員問,謹在此再次提醒,尚請包涵!敬祝 再次順利通過,旗開得勝…【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 我再說明為何修改計劃重新審查的原因,讓他(按:黃彥 毓)好溝通!   ⑿110/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  ⒌洪穎文與邱世昌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45 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⑴109/9/24(邱世昌):希望額度談高一點,審核快一點, 謝謝您!【並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洪穎文):盡 力而為。PDF打不開,請傳LINE。   ⑵109/9/25(洪穎文):邱董早,聽說我們公司在信保運用 上不容易,所以可能要花點力氣,所以從銀行取得的週轉 資金,也比照租賃3%,可以嗎?(邱世昌):可以。(洪 穎文):謝謝,著手進行了。(邱世昌):麻煩您,上海 商銀紓困貸款核准函,請參考。   ⑶109/10/7(邱世昌)已經和第一銀行曾經理約好下星期三 (10/14)上午10:00到我公司來。109/10/09(洪穎文) :OK。109/10/13:【邱世昌傳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最 新版的商業計畫書。(洪穎文):收到。   ⑷109/10/14(邱世昌):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約勤益證券 董事長,下星期二、四、五,我都可以。(洪穎文):安 排中。   ⑸109/10/22邱世昌傳送一銀央行專案財務報表。五年財報。 (洪穎文):預估五年財報,似應從2020年起編5年。( 邱世昌):明天要去勤益創投開會的地址。(洪穎文): 請問怎麼去?  勾稽邱世昌與劉馨正對話內容、劉馨正雖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 貼圖、及邱世昌確曾告知合庫西湖分行呂姓經理對話內容,至 多僅可認定黃彥毓知悉被上訴人向投台所申請融資,及合庫西 湖分行呂姓經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經濟部核准申貸相關資料而 已,然並不足以證明黃彥毓確因劉馨正介入接洽中小企業處、 信保基金人員,且因黃彥毓關係,前開機構人員與邱世昌會面 ,即被上訴人事後獲得融資貸款確源自劉馨正提供所謂「關鍵 影響力」,復難認投台所核定系爭投資方案貸款,並獲金融單 位撥款,確與劉馨正所稱係因其提供專業所致。另依洪穎文與 邱世昌對話內容,亦僅可認定邱世昌確有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資 料予洪穎文,及希望洪穎文就貸款額度給予協助,然同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投台所融資貸款及銀行撥款均與洪穎文有 關。  ⒍葉壬侑證述:   ⑴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我的工作主要在財務方面 ,就是募集資金、向銀行融資。(是否清楚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間申請直接保證貸款的過程?)早在108年開始時 ,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 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 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 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 ,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 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沒有直接保證業務 ,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 第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上訴人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 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 世昌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 瓦的高速連接器,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 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 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 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 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 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 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 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上訴人保證就 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 ,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 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 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預測、公司 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 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 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 ,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年8 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除了被上訴 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例如上訴人、劉馨正有一起協助 幫忙申請?)沒有。(被證3申請書到達投台所之後,有 無後續的程序?)有,我們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 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 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方面 有邱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 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上訴人廠房的結構是 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 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 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 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 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你方才所說這些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我製作的。(只有你一人?)也是一樣,申請 書也是楊先生申請。(方才所提示第二是申請書,上訴人 或劉馨正或其他人有無一起幫忙協助?有無給意見)沒有 ,劉馨正有給我意見。董事長有傳訊息給我說劉馨正有一 些意見,他說太陽能你現在把它去掉會影響你們整個申請 案件,他好像這種論述很嚴重,但我問過承辦人,承辦人 說沒有這回事,你們這次變更是在你們建設成本的增加, 還有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是他們經濟部所要的情形,所以 變更之後,我們那時第二次的審查會是在7月底左右,那 時疫情很嚴重,所以用視訊會議開會,視訊會議就是我剛 講的,他們重點在我們成本增加的原因,我要詳細說明, 至於太陽能有沒有不是審查的重點。審查人員都沒有問太 陽能(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撥貸:(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 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當時疫情的關係, 政府為了輔導中小企業在疫情當中很大的企業資金週轉問 題,有一些融資方案,一銀因為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他們 都會主動告訴我們這個業務,我們得知這個業務時,申請 文件是由陳俞蓉小姐,整個整套申請就交由第一銀行的窗 口去申請,如果他們有問題,提問的問題是由我回答,第 一銀行這次的申請沒有提問問題就直接准了。(上訴人於1 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上訴人或劉馨正或其他 人有無協助?)沒有。(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110年間向合 作金庫西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的事情?)這個建築融資貸 款剛剛報告過,我們在臺建設的核准之後,再來是由銀行 做審查放款的動作,合作金庫也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之一, 其承辦人員就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案子之下,他必須 向他們審查部報告說他們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他會先模 擬一些可能會問的問題給我,我就會回答一些問題給他, 剛開始是這樣接洽。這個資料的申請表單等等也是由陳俞 蓉提供的,審辦過程當中他們還是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 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 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 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商 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 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上訴人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 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   是依葉壬侑證述內容及其所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110年6月2日第二次向投所台所提出 「核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 暨附件(審訴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卷第156至202頁、第28 0至283頁),確認被上訴人前後共二次向投台所申請系爭投 資方案所檢送相關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囑由葉壬侑所製作 ,並自行向投台所申請,當時並曾與投台所窗口來回修訂, 上訴人(團隊)完全未曾參與或介入代被上訴人為整治修訂 ,亦未派員參與投台所組成委員會所召開審議、答辯。  ⒎陳俞蓉針對一銀復興分行撥貸過程則結稱:我是被上訴人管 理部財務經理,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 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 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 ,6月份時她發信給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 給也,11月間用印、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 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 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上訴人大約何時因為營收 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 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 …(照你所述,一切跟第一銀行窗口聯繫得人都是你,是否 如此?)是。(申請貸款,有無何人協助你或你有看過有人 協助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這我不知道,至 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 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 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我不知道洪穎 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 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 經理、副理於109年10月14日間曾到被上訴人處。我於109年 6月底填妥切結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 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 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 ,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 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二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3頁、第267至268頁)。經勾稽 葉壬侑、陳俞蓉關於一銀復興分行撥貸之證言內容,及審酌 陳俞蓉所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 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89至319頁),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係由陳俞蓉負責 辦理與上訴人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得投台所核定系 爭投資方案並給與融資貸款額度4億2300萬元,且經一銀復 興分行給與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 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與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與上訴人 有履行契約之作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證人劉馨正 到庭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具體內容為何,及劉馨正是否均已 完成等節,然參諸劉馨正於原審證述內容,就此均已陳證, 並經本院認定其所證之證明力,復依卷附相關證據明確認定 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即不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被上訴人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 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表 達「像被上訴人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 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 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 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 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 ㈡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上訴人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 投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上訴人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 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加入 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 對於投台所質疑被上訴人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 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 獲致解決。 ㈢被上訴人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 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㈣被上訴人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 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 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 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 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 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 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楊鐵雄( 英文名Tony)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 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時提 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 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 被上訴人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 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 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 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 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上訴人將修 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 度為4億230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 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 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 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 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 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 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㈦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 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上訴人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 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畫歷經經濟部 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 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 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 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 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 !」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合庫西 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2024-11-12

KSHV-112-重上-15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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