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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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