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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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