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小-24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宗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茂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名子女 扶養費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2,857,36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 5,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繼茂 公司,每月收入約48,000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繼 茂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頁) ,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平均薪資45,0 61元【計算式:(45,517+41,231+46,178+43,997+48,298+45 ,383+44,826)÷7≒45,061】。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473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 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41,055元(見本院卷第311、341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5至46、17至33、189至204、211至219頁、調解卷第107 至109頁),聲請人除於112年間買賣宏泰股票1張、華航股 票2張,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45,0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6,500元,前開費用部分,債務人提供電信費、水電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 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 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 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6,0 00元、4,000元,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98年次、101年次之 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及母親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4筆、投資及營利所得 ,總計財產價值逾300萬元,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 名下有房地2筆、投資營利與利息所得總計價值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亦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 父母親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子女部分,每名子女應由聲 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 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06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4,000元,剩餘12,443元【計 算式:45,061–18,618–14,000=12,443】。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200,232元【計算式:1,561,289+834 ,709+160,146+129,388+514,700=3,200,232】,縱以聲請人 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42,528元為抵償【計算式:1,473+41,0 55=42,528】,仍需2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00, 232–42,528)÷12,443÷12≒21.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31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 得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每月最低應還款17,0 00餘元。又聲請人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後,扶養費越來 越高,聲請人無奈下只好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 扶養費用,然因民間融資借貸之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 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 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0 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 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 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73、177頁;司消債調卷)。衡債務人誤 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元+215,385元 +66,041元+431,937元+103,751元+45,455元=1,131,759元) 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 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生育給付5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生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聲 請人無法持續獲取,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0 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21年3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13頁)。保險部分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2筆、富邦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然因聲請人並非要保人,故縱有保單解約金,亦 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3年8月14日為1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22日為0元,有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本院考量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市場交易價值並不高 ,且能否順利變價亦不得而知,是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1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0 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 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高於 7,340元(19,6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朱胤瑋 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與配偶 朱胤瑋各分擔2分之1),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7,340元即已 足;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林進興名下尚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06)、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 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另本院認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聲請人陳報之 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340元(計算式 :19,000元+7,340元+2,000元=28,34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34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 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 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 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 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 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 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 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630-2025032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青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59,574元(本金、利息)+1,800元(違約金)=61,37 4元

2025-03-28

TPEV-114-北補-831-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俊元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而消滅)、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15萬9,855元。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與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 商,約定伊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25年3月10日止,分180期 ,按月給付9,652元(下稱前置協商)。而因伊每月收入僅4 萬6,35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需扶養 父母支出扶養費用每月2萬4,000元,現又遭法院強制扣薪, 實無力依約還款,故於113年6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到院,且補正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未遵期補正,此 舉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致法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情 事,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行為已彰 顯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因家人遲誤轉交法院信件,方未遵期完成補正裁 定所命事項,現已補正完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 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即逕予駁回,依上揭法律說明,難謂適法。又為維護 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不宜由 抗告審為之,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抗告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抗告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抗告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抗告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抗告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抗告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抗告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抗告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3-28

MLDV-114-消債抗-3-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江建憲 被 告 邱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5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 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2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282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435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134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941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30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7,627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7,15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7,16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8,08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45,22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8 0,356元(計算式:22,282元+31,435元+60,134元+69,941 元+71,309元+607,627元+297,150元+137,161元+338,088 元+45,229元=1,680,356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擔任急診室護理事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及勞保資料為憑,然聲請人自11 2年2月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1,001,870元 ,是本院認以每月41,745元(計算式:1,001,870元÷24個 月=41,745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1,74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669元,此數額 雖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協商所提供分1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6,753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12 4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價值準備金23,023元 之壽險保單,而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680,356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8

ILDV-113-消債更-7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邱頤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零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8

PCDV-114-司促-772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牟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9,17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