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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具 保 人 陳亭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李成德」印章壹顆, 均沒收。 扣案之「李成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ㄨ,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 ,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其 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李成德」印章一顆、工作證一紙及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紙,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 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 之罪宣告沒收。  ㈥扣案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李成德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蘇煥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蘇煥輝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8月27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黃登盈見此廣 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股市提款機」群組,即以LI NE暱稱「何麗玲」、「江依潔」、「Firstade線上客服」等 向黃登盈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儲值,只需 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黃登盈陷 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工( 北部)」遂指示蘇煥輝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前 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 第一證券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收款收據」、 「第一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李成德工作證」,並在某不詳印章 店偽刻「李成德」印章1顆後,偽簽「李成德」簽名及持上 開偽造印章蓋印於第一證券公司收據上而偽造之,再由「撒 網捕魚專家」指示蘇煥輝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赴約取款 ,蘇煥輝持記載偽造工作證向黃登盈自稱為外務專員「李成 德」,並將偽造收據出示於黃登盈而欲收款之際,由警當場 逮捕,黃登盈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蘇煥輝始未能得逞 。嗣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印章1個、工作證 1個及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煥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臉書上到徵才廣告,伊在廣告綱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及TELEGRAM ID,「鰲拜」即與伊聯繫,應徵外派專員而面試,稱依公司指示做事即可領取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黃登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訊,及被告與「鰲拜」對話內容。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案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 專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偽造之「李成德」署名、印文及印章各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 1個、工作證1個及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46-202503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鵬翔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建置虛假之 「第一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 聯繫,向周金梅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 云,並與周金梅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周金梅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20萬元給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王政達」之王鵬翔,王鵬翔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載有「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王政達」之印文、 簽名,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給周金梅,以取信周金梅,足生 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政達」。王鵬 翔並隨即在附近將所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鵬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審簡上卷第 60、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 52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交付與被告 之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頁),則被告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原審仍宣告緩 刑,自有違誤。  ⒉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 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 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適。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315號各判處1年2月、1年3月(共2罪,定應執 行刑1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89頁);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曾數次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款項(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 70頁),是被告數度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難 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情事,其於本案中又以假名向告 訴人收款,顯可知悉所為應非合法之事,仍為本案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⒋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關於沒收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適用前揭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亦有未恰。  ㈡據上,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有違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未比較新舊法等為由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約履行,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收據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另案在監執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王政達」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前揭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偽造之「王政達」印章各壹顆,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0頁),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6日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政達」印文、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王政達」印章壹顆 3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公司大、小章各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59-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0萬元」更 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份 予告訴人周金梅,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錦杭」、「陳奕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繳回, 需家人協助,嗣後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送瓦斯工作, 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需負擔家人家用 及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1,000元雖未 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陳奕文」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7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梅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遂陸續依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周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 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至112年11月16 日上午,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拿 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收據,蕭陽駿復於112 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周金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 收據交付予周金梅,蕭陽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 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老俥」指示,先取得前揭偽造之收據,復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放置在「老俥」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姓名為陳奕文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事實。 4.被告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而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 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位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外務經理」欄位 「陳奕文」印文1枚

2025-03-07

TPDM-113-審訴-283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友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乙○○瀏覽 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之人聯繫, 該集團成員即對乙○○佯稱:可透過Firstrade 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吳達昇」 工作證用以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達昇」 於112年11月30日向乙○○收取款項53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 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揭53萬元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 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32號卷第12頁、第18頁),並有 告訴人張銘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達昇 」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2年11月30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 6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吳達昇」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30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吳達昇」署名各1枚)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30頁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達昇」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9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及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徐凱正」、「陳保富」、 「王皓宇」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陳冠華均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傑菲與徐孟祥(前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銀河艦隊-賓士」之成年人;陳冠華則與楊竣博、王政 鈞、楊憲承等人(楊竣博、王政鈞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楊憲承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林吉 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後述款項,徐傑菲、陳冠華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林吉雄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在公司章欄蓋有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之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予徐傑菲,由 徐傑菲自行列印後,在外務經理欄偽簽「徐凱正」之署名1 枚、以未扣案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並 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 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徐凱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徐傑菲 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 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 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 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 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 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 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 元之報酬。 3、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 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 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 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及編號5 貼有陳冠華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 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 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 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 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 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 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林美惠,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欲投資70 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再偽造附 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 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 」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 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 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美惠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 ,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未再獲 取其他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傑菲、陳冠華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8頁、第212至217頁 、偵三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吉雄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 人林美惠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徐孟祥警詢 (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第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17至219 頁)、證人楊竣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 卷第307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 (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憲承警詢、偵訊(見警二 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 、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 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第 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 08頁、第112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 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使用前述假名,仍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 ,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 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 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徐傑菲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陳冠華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 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自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就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華就事實一㈠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3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 被告陳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陳冠華於事實一 ㈠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與前述共犯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冠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 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70、78頁、本院卷三第15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 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 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 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 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 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 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冠華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 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陳冠華 既有事實欄所載5,000元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見本院 卷三第17頁),有本院調解紀錄及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9日詢問徐傑菲時,僅 掌握徐傑菲出面取款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一卷第73頁), 係經由徐傑菲指認其繳款對象為徐孟祥後(見警一卷第101 至104頁),員警始因而特定共犯為徐孟祥,據以詢問徐孟 祥後同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96頁),可見徐孟祥係因徐傑 菲之供述與協力始查獲,徐傑菲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查獲徐孟祥,但未 進一步查獲其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等對於破獲 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徐傑菲雖有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但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 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 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 得依序遞減)。至被告陳冠華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 證其共犯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 (見警一卷第216、224頁),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 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 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可見陳冠 華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 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陳冠華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分別 達300,000元及1,500,000元,陳冠華亦獲取5,000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 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陳冠華雖 與林美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曾給付任 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2人則均未與林吉雄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徐傑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陳冠華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 曾記載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陳冠華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侵占、竊盜、過失傷害 及其餘毒品、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 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 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陳冠華之犯罪所 得尚非甚鉅,且2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徐傑菲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陳冠華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冠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 前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 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2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 ,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同係陳冠華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陳冠華已供稱其10月24日及11月2日2次出面取款,各取得2,5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5,000元即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300,000元及1 ,50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 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目前又均在監執行,且均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冠華已供稱卷內扣案手機及身分證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同無證據證明與陳冠華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警二卷第209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蓋有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偽簽之「徐凱正」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500-20250224-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4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 )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楊佳瑋」、「江依潔」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道明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各1紙,均係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宏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嗣LINE暱稱「楊佳瑋」、「江依潔」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向林道明佯稱統 合資金後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道明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某處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同時,陳家宏依指示,前往上址與林道明見面取款,並交付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林道明。陳家宏取得6 0萬元現金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至不詳地點置放,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道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道明拿取60萬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明於警詢中之指證、訊息截圖 其遭詐騙因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獲1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 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沒收。 李育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袁苡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昇志」、「旺旺仙 貝」、「凡賽斯」、「又又」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潔小廣播」向陳 宇啓佯稱:可以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入股票投資 會員,並可獲得更好福利,將派員到府收款等語,致陳宇啓 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袁苡玲依「凡賽斯」之 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文 各1枚)及「林芯怡」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2 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順 門市,偽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對陳宇 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宇啓收取10萬元,袁苡玲再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林芯怡」之簽名後 ,將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陳宇啓,表 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足生損害於「林芯怡」、陳宇啓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袁苡玲取得款項後,依「凡賽斯」指示,搭乘同一部 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育橙於袁 苡玲上開取款、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則與袁苡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又又」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 埋伏(無證據證明李育橙參與或知悉袁苡玲上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嗣袁苡玲、李育橙 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時 ,經該案被害人報警處理(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員警到場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頁)、被告2人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比對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53、1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 拍照片1張(偵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袁苡玲係由被告李育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至統一超商聯順門市向告訴人取款。惟為被告李育橙 否認,且被告袁苡玲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 項交付上手,當時並不知被告李育橙在旁監控等情,業據被 告袁苡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李育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袁苡玲 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 」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 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袁苡玲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 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被告李育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監控被告袁苡玲收款、交款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 正,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袁苡玲在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司章印文 、代表人印文及「林芯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有部分合致,應合一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及把風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 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 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給付損害賠償1萬5 ,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 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 被告袁苡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遠 傳門市店長、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負擔家用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李育橙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園藝工程、晚上在加油站工 作、每月收入4萬5,000至4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 養身體不太好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雖供承「凡賽斯」承諾於取款當日將給付報酬; 被告李育橙雖供承與「又又」約定,監控1次可得3,000至4, 000元報酬;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8、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9頁 ),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袁苡玲10萬元,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由被告袁苡玲轉交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 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苡玲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未扣案,偵卷第61頁)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袁苡玲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因被告袁苡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這2個章就已經在上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袁苡玲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所 出示之工作證,固堪認係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因該工作證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3797-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 rstrade線上客服」向董明宗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 交流」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 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董明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 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陳威廷」之吳嘉峰,吳嘉峰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佳瑋」印文、經辦人「陳威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董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及董明宗。吳嘉峰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董明宗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 ,發現與吳嘉峰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7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1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瑋」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矮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 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印 文,均係由被告以「矮子」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月薪7萬元,但我還沒做完1 個月就被查獲,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27-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偽造之 收據」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同段第12行「收款 」更正為「收據」,以及增列「被告黃宥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宥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玉霞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0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後來跟錢一 起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陳志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志峰」簽名壹枚) 偵24283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詩語」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結識張玉霞,並向張 玉霞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霞陷於錯誤,復 由黃宥澤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峰 」,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峰印文各1枚,另有 不詳之人偽簽之陳志峰署押1枚),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建國花市門市,向 張玉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款與 張玉霞。黃宥澤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 置物櫃內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462號鑑定書、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06

TPDM-113-審訴-23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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