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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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高宜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0

CHDV-114-司聲-89-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雯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112年度訴字 第5231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39 巷58弄1號3樓、3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卷第23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 之房屋現值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80 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他-482-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404,55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8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 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 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 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 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 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 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 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 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 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 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 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 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 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 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 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 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 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 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 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 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 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 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 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 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 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 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 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 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 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 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 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 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 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 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 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 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10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一一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六七八四號查封拍賣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五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查封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確 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 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 開規定,得由普通法院處理,雖本案之土地位在高雄市燕巢 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既在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審理中,本院就停止執 行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張國福積欠贈與稅,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張國福登記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查封變價,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相對人張國 福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 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 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就相對人 張國福積欠贈與稅4,924,238元為由移送執行,查封上開不 動產,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 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47萬7271元(計 算式:4,924,238元×6年×5%=1,477,271元)。從而,本院酌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8

KSDV-113-聲-193-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即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 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 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業經鈞院、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34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定,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47,53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裁 判費)163,200元(計算式:71,295+91,905)、閱卷費200元, 合計163,40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 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松怡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上開金額,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2

CHDV-113-司聲-3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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