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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607元,應徵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262-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且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下 簡稱另案)訴訟中繳納,故裁判費已重複繳納,並詳如113 年11月25日陳報狀、同年1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 狀等,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447元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 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 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 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查:  ㈠聲請人對於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僅繳交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1 6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75萬9254元。上訴人(即指聲請人,下同)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如附表之本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及說明所示)。嗣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再補繳交裁判費13萬89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佐。  ㈡上訴人雖嗣迭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詳113年11月18日縮減 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8日上訴理由記補充說明㈢狀、同年1 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本院彙整 如附表「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欄位所示。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 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聲請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 全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則關於 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仍歸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裁判費,自無 聲請人所稱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再者,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 合法之要件,本案與另案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 判費,自不得以另案所繳納裁判費於本案折抵,從而,聲請 人於本案繳納之裁判費並非重複,亦無溢繳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 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萬9447元 ,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聲明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本院113年11月5日裁定) 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 1.被上訴人應履行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賴水生之遺產扣除系爭3筆土地後之價額:928萬7034元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 1.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賴水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上訴人。 2.請求被上訴人賴雪玉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利益: 此部分合計為55萬元。 2.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 ★財產權訴訟部分 1.「賴清祥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717萬2220元 2.「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165萬元 3.「賴清祥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 1.「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2.「賴清祥進行結紮手術」 3.「對賀姿華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 上訴人請求: 1.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利益: 移轉出資額部分合計120萬元,移轉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經營權及變更董事長、負責人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兩公司各以165萬元計,本項上訴利益合計450萬元。 合計 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兩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50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6492元。

2025-03-31

TCHV-112-上-21-20250331-7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 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 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90元( 聲請狀誤載為229,69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85,721元, 已預納72,186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13 ,535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俾聲請人就本件紛爭款 項盡速結案。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2件,民事裁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提出收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797,127元及其利息,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7,98 9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3,398, 56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駁回聲請人之 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 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 ㈡、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預納68,3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3,664元【計算式:68,320×(4,757,989-3,398,564)÷6,979,127≒13,664,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54,656元【計算式:68,320-13,664=54,656】則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38,259元【計算式:54,656×7÷10≒38,25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16,397元【計算式:54,656×3÷10≒16,397】。 ㈢、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0,625元【計算式:72,186×(4,757,989-3,398,564)÷4,757,989≒20,625】由相對人負擔,餘51,561元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由相 對人負擔。 ㈤、據上,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8,25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20,62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17,634元【計算式:38,259-20,625=17,634】,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4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31

TNDV-114-司聲-61-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王喨儀 相 對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美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前揭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訴 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3元,依法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唐美娘於收受聲 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應去除 安慶段124-1地號部分,相對人唐美娘只需負擔(62.99/73. 53)×1/2。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288號民事卷 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唐美娘、視同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淑媛負擔。 ㈡、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唐美娘繳納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對安慶段114、124、124-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因聲請人對上開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124-1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6,741元,依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741×226,610÷(874,835+479,450+226,610)≒2,400,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由相對人2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 2、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266元,依第二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 【計算式:28,266×226,610÷(844,950+479,450+226,610) ≒4,13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30元。 3、聲請人雖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但是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551,010元(上開1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需扣除1.39平方公尺部分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4,666元,溢繳445元不應列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4, 666元,依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7,987元【計算式:54,666×226,610÷(844,95 0+479,450+226,610)≒7,987】,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987元 。   ㈣、聲請人繳納之上開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即上開114、124地號之訴訟費用)合計85,956元【計算式:16,741+28,266+54,666+800-(2,400+4,130+7,987)=85,95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7,15 6元【計算式:1,200+85,956=87,156】,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計算式:87,156÷2=43,57 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108.1.16 054106 --------- 2. 第一審裁判費 13,741元 108.3.7 066495 --------- 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109.2.21 168974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元 109.7.20 0000000 第二審繳納 5. 第三審裁判費 25,111元 110.1.11 093314 僅列計24,666元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台聲988號民事裁定核定 7.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2.6.20 013213 第二審更審繳納                          附表二:相對人唐美娘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109.2.21 168975 ---------

2025-03-31

TNDV-113-司聲-595-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株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972,166元(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目的與先位 之訴一致,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124,7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重上-57-20250331-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萬7890 元(計算式:157萬2422元+87萬5468元=244萬789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5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31

KSHV-113-醫上-4-20250331-3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素宜等20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2,65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萬3,044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5萬2,65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重上-1-202503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祥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力 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聖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與沈其晃、力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 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 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聖洋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及沈其晃於 系爭分配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 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沈其晃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 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 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 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皆各為0,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即1303萬9191元(計算式:2,987,899+2,675, 720+3,875,572+3,500,000=13,039,191),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1萬78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28

TPHV-113-重上-684-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49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2人),依本院發布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8

TPHV-113-上-30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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