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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謝佩珊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342 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1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 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 訊問中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⒋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受騙將 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112年5月22日匯入之 40萬、350萬皆因凍結當下留於上開帳戶內,而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且台新銀行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 日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蔡雅玲350萬、洪世杰40萬,有前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6342號函在卷可參,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 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112年10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 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之款項 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出售本案帳戶取得3萬元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 訊問時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款項已遭圈存,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復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謝佩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之報酬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遭 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世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世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麗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含本案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玲 (是) 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蔡雅玲,向蔡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 3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洪世杰 (是)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洪世杰,向洪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麗芬 (是) 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林麗芬,向林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SLDM-114-簡-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穎 選任辯護人 鍾妤君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詞,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等詞、第10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調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樂樂」、「LW」之網友作為投資用途,惟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悉對方以何方式投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 4 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見綽號「樂樂」或「LW」之相關內容。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檢警 ①113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②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③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④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42萬5,360元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違約時,則加計違約金拾萬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2-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嘉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嘉蓉之手機畫面截圖及 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前 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 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中獎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 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10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林嘉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網 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芬、李昀霏、游雅玲、唐婉婷、張珆寧、林庚霈、 顧偉廷、姜乃禎、謝婉蓉、鄭逸倫、鄭穎嫻、詹俊涵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芬、證人即告發人李依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依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9,781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依齡之對話紀錄、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昀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8,123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昀霏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雅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4,106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游雅玲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1,987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證人唐婉婷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珆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2,12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珆寧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林庚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庚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庚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顧偉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顧偉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顧偉廷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姜乃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乃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姜乃禎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婉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婉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逸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鄭逸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穎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鄭穎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詹俊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俊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詹俊涵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依齡、李昀霏、游雅玲、唐婉婷、張珆寧、林庚霈、顧偉廷、姜乃禎、謝婉蓉、鄭逸倫、鄭穎嫻、詹俊涵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嘉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同時交付3帳戶上罪嫌。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張瓊芬,而李依齡於警詢提 出告訴,請求究辦,核其性質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瓊芬 提告 (另有告發人李依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駭入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經紀人張瓊芬Whatsapp帳號,嗣向該公司財務李依齡傳送訊息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金錢損失由張瓊芬負責)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1萬9,781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昀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李昀霏誆稱要購買其在APP平台上架之商品,嗣以其平台顯示不安全加LINE聯繫,傳送假冒之客服人員連結誘使李昀霏連繫後,假冒客服人員傳送網址連結佯稱APP網頁有更新要其認證賣場,因認證失敗再假冒客服專員連繫以需確認其銀行帳號為本人使用云云,致李昀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許 1萬8,123元 3 游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游雅玲誆稱中獎,誘使游雅玲聯繫挑選禮物並匯款支付代購費用388元後,再以可參加抽獎傳送連結誘使游雅玲點選抽獎,頁面顯示抽中9萬9,999元,嗣佯稱匯款失敗,再以LINE聯繫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游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許 3萬4,106元 4 唐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唐婉婷誆稱中獎,誘使唐婉婷聯繫挑選禮物並匯款支付代購費用388元後,再以可參加抽獎傳送連結誘使唐婉婷點選抽獎,頁面顯示抽中9萬9,999元,嗣佯稱匯款失敗,再以LINE聯繫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唐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3萬1,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 張珆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張珆寧誆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平台上架之商品,並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已下單付款但顯示賣場未完成升級並傳送假冒之賣貨便連結誘使張珆寧連繫後,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珆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 3萬2,123元 6 林庚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林庚霈以LINE連繫後佯稱要先預付押金云云,致林庚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顧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顧偉廷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顧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7,000元 8 姜乃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姜乃禎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預付半年租金云云,致姜乃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6分許 4萬6,000元 9 謝婉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謝婉蓉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謝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1萬8,000元 10 鄭逸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鄭逸倫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鄭逸倫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11 鄭穎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鄭穎嫻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及三個月租金可保留看房及優惠房租云云,致鄭穎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12 詹俊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詹俊涵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詹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請母親李嬋娟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000元

2025-03-31

ULDM-114-金簡-27-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網路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1「網路轉帳」更正為 「無卡存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6至28頁),自與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為領取補助而將3個帳戶交 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218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董舒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丑○○、己○○、子○○、戊○○、寅○○、癸○○、 丁○○、甲○○、壬○○、郭宗紘、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Chris~楊」之人加為好友,隨後「Chris~楊」介紹基金會成員「董舒雅」給伊,「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2萬元,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云云。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董舒雅」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告訴人庚○○、辛○○、丑○○、己○○、子○○、戊○○、寅○○、癸○○、丁○○、甲○○、壬○○、郭宗紘、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②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Chris~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無法提供 完整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 s~楊」、「董舒雅」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Chris~楊」 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向被告稱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資 金認證,並可另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完成認證取得福利金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積極與「Chris~楊」聯繫,倘被告 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仍積極與「Chris~楊」、「董舒雅」聯繫詢問申請福 利金結果及寄回提款卡之事宜,後更因「Chris~楊」、「 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財物之目的 已達,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即不管被告心急如焚,而不 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 福利金、補助6萬元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 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 證後即可領到補助,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 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 上既係為領取補助,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辛○○(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 16時0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丑○○(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468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子○○(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4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寅○○(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癸○○(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8時57分許 無卡轉帳 1萬23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甲○○(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郭宗紘(提告) 113年3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許 無卡轉帳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丙○○(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 113年5月6日 17時46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勝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徐暐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斌」、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辉 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 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匿名帳號「Ibraah K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廣告」社團,公開刊登如附表所 示隱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資訊,經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 亞斌」連繫,約定以7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收購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徐暐勝再依「麥香紅茶」、「辉 渣渣」指 示,於114年2月10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隱蔽處,拿取警方事先準備假裝 含有金融卡的紅包袋,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徐暐勝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第31頁),並有職務報告、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 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45頁至第7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被指示領取金融卡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 法完成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犯罪,在被告已經依「麥香紅 茶」、「辉 渣渣」指示,著手領取金融卡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 約對價的方法)。 (二)又被告與「亞斌」、「麥香紅茶」、「辉 渣渣」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刊登廣告、出面拿 取金融卡的工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低法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2.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拿取金融卡,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 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際 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可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又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的時候,當 場被警方逮捕,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的財物(即無所得) ,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是 本案的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 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未遂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意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拿取金融卡,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母、2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先前接受換肝手術,持續服用抗排斥藥物的健康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收集帳戶的數 量、價格,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慮被 告的健康狀況,及擁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 修養換肝後的健康狀況及照顧家庭,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2.但是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助長詐騙歪風,也危害社會治 安,有相當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 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 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 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9萬元。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的手機(偵卷第45頁至第77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然於法院羈押訊問供稱:一次包裹可以獲利500元 ,到目前為止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聲羈卷第22頁), 但是詐騙集團成員給付酬勞的基礎是被告成功領取含金融 卡的包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本身並沒有 酬勞,不能認為5,000元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犯罪所得 ,而且5,000元也與本案的未遂犯行無關,因此無法宣告 沒收或是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廣告類型 內容 文字 找不到工作 還不上債務! 生活窘迫的 我幫你解決! 了解截圖加line:bv00000000 本內容長期有效 截圖咨詢 照片 大量收銀行卡 無事尾當日交卡當日收現金 扭轉人生我挺你

2025-03-31

PCDM-114-金訴-73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洪晨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暱稱「N先生」、「2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依「N先生」之指示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穎」之帳號結識莊 奕杉,向莊奕杉謊稱:欲與其共組家庭,但需要金融帳戶云 云,致莊奕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4時24分 許,在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並由「2號」於114年1月9日8時48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義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洪晨鑫再依「N先生」之指 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向「2號」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隨即搭乘由「2號」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上開提款卡。適經警發覺 有異,而於114年1月15日0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前攔查 洪晨鑫,當場扣得洪晨鑫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奕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鑫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奕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N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9頁、第54頁), 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N先生」、「2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林詩穎」、「蔡福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 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N先生」、「2號」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認罪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寄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 遭查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 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收取一個包裹將支付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聲 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物,然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37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2025-03-31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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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羅宇珊 訴訟代理人 蔡麗足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楊添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阮○○分別向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企業 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 方支付業務,洪○○、阮○○並分別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公 司),再由被告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向「臺灣○○○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商業銀行(○○○公 司)、○○○○銀行(○○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 站之方法,向伊進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儲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再撥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繳款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744號、第2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指示洪 ○○、阮○○分別申設「○○企業社」、「○○公司」,對外佯稱從 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被告持用上開兩公司金融帳戶與○○ ○公司、○○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獲取銀行核發之虛擬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從中賺取手續費營利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金流代收付管道,獲取向 原告詐得之款項使用,致原告被詐欺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儲值、匯款日期(民國)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 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3 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4 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5 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公司 6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7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8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9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0 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1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2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3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4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5 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6 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7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8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9 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0 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1 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2 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3 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4 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5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6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合 計 35萬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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