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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朱漢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 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向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 發事務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審查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核發110年9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000006 8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 ),其備註欄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24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 案(嗣為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案相關資料暨現行永和區得和路土 地使用分區情形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下稱永和鎮公所)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 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原判決誤植為247-2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 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可知 ,系爭土地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朱成枝及吳壽昌於63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捐獻同意書,共同將之無償捐贈與政府作為開闢 道路之用,所載捐贈面積0.0593公頃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尚屬一致;且系爭捐獻同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 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足資作為已達成捐贈者與受贈者間 就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佐憑。準此,系爭 土地既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以供開 闢道路之用,並同意永和鎮公所先行使用,則永和鎮公所允 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 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顯 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已 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然此僅為私法上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 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 末所附之業主簽名可知,朱成枝及凌雲志均名列其中,果非 經永和鎮公所核對相關授權資料,要無任由凌雲志之人代替 朱成枝簽名表示出席該會議之理。再者,若凌雲志係冒用朱 成枝及吳壽昌之人,要無甘冒輕易遭查獲有刑事偽造他人簽 名罪責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自行在系爭捐獻同意書關於立同 意書人朱成枝、吳壽昌欄位加註「凌雲志代」並親自用印之 理,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查考之情況下,依常情實難逕認 凌雲志係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在系爭捐獻同意書上簽名。又 系爭捐獻同意書係由當時需地機關永和鎮公所歸檔保有迄今 之文書,衡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信憑性即較高;況系爭土 地嗣後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 之地目於64年11月26日因「地目變更」之原因而變更為「道 」,若該捐贈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朱成枝 、吳壽昌當會提出爭執或爭訟,惟事實上均未發生此等爭議 。又對照系爭土地自63年起,歷經所有權人之更迭迄今,均 免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節,核與卷存事證實屬相符。  ㈣至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固記載捐贈面積為0.0593「坪」,然經 互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公頃 零伍公畝玖叁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 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及其 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獻同意書之真實性或認 捐贈範圍僅及於0.0593坪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 釋,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 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 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人之養母鄭(……)既已於生前 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 為無權占有。」意旨,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 贈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事實上已將之作為道路 使用,自有允受之意思,其使用受贈土地,即不生無權占有 情形,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無須再以他法取得 以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且該土地既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性質上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63年4月20日永 和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所有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土地……共0. 0593坪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 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且系爭捐獻同 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當時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5公畝93平方公尺,及朱成枝與 凌雲志均名列63年4月25日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 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末所附之業主簽名,暨系爭土地位 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案(嗣為98 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早已交由永和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經永和鎮公所允受後,即已合法取 得使用權,並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系爭土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 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凌雲志無權代理朱成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違誤。至於政府是否對朱成枝豁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訴意旨主 張:朱成枝並未親自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亦未親自簽名於系 爭捐獻同意書上,遍查全卷亦無朱成枝合法授與凌雲志代理 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授與代理權之證據, 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及系爭捐獻同意書上「朱成枝」之簽名 ,係凌雲志無權代理所為,對朱成枝不生效力;又系爭捐獻 同意書為永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堅持系 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卻又主張「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對於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有利及不利於永和鎮公所之事項為 割裂解釋,原審既認為系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又認為可不受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另原審未調查有無豁免工 程受益費之清冊,以查明朱成枝未被徵收工程收益費之原因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58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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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盛芳原為熟識友人,「挑大師」 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亦為廖盛芳個人外界之 封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 光」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傳送標題為「挑大師的豐功 偉業」共27頁之PDF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其中第18頁不 實造謠指稱「挑大師超級悲烤肉組相隔1年漲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111年9月10日1組烤肉組1,500元,112年9月2 2日1組烤肉組3,500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於113 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案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重 擊「挑大師」商品及商譽,妨害信用,致使原告業績重挫。 實則原告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現場烤肉組」,每組 團體優惠價都是3,000元,且都是預約生產製造,當天我們 是在仁德區同場烤肉,被告購買其中1組,並無被告虛構之1 ,500元烤肉組,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宅配烤肉組」 ,售價3,500元,二者屬性完全不同,被告明知及此,仍惡 意妄為,從未向原告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大家看到都產 生疑問,致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下降,傷害原告品牌商譽, 爰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113年4月份與前一年度同月份之營 業額為比較基礎,原告112年4月營業額為70萬3,550元,113 年4月營業額則為42萬1,779元,重跌28萬1,771元,影響原 告經營甚鉅,生計難以維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額差額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1,77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檔案,惟被告僅是解釋還 原真相,依照被告印象,當初於111年9月10日,確實是支付 1,500元,但並非由被告直接聯繫向原告購買烤肉組,當天 烤肉現場光源昏暗、環境很差,被告是與朋友一起去,原本 朋友說要出錢請被告,但被告想說1,500元,可自己出錢, 也許是被告與朋友各出一半,因此產生誤會,朋友也忘記當 初是多少錢,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定價也可能因交情不同 而並非向所有人收一樣的錢。且原告主要客戶為餐廳、小吃 館、夜市攤販,並非系爭群組成員,應不知悉系爭言論,故 原告業績下滑與系爭言論沒有關係,原告訂單減少可能是因 定價太高,或有新的競爭者出現等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可提出其業績受影響最多之前10名客戶,並聲請其 等到庭作證,如其中有一半的人證稱是因被告系爭言論而不 向原告購買產品,被告就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再者,被告先 前另向原告購買烤肉組,原告已註明免運費,卻又於請款單 加上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後也承認是寫錯筆誤, 同理,被告之系爭言論縱有不實,亦可主張是出於筆誤。又 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於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未經查證, 即在群組罵被告,亦影響被告之形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挑大師」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被 告於113年4月12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並於其中第 18頁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 案而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資料、系爭檔案截 圖、系爭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 頁,新簡字卷第37頁至第17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2頁 至第33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商譽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差額28萬1,771元之損害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未造 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成員名單及 原告112年4月、113年4月銷貨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名稱,並未 見有原告客戶同時為系爭群組成員之情形,則縱使被告於系 爭群組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致使原告客戶得 悉系爭言論之存在,進而影響其等向原告下單訂購之意願, 參以我國社會外食之風氣盛行,各式餐飲業歷來發展興盛, 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之消費傾向及意願瞬息萬變,原告復 自承有於不同年度分別推出不同性質、人數組合及內容物之 烤肉組,則原告113年4月間訂單業績減少,客觀上難以排除 係因該年度推出之產品市場定價策略失準,或有其他競爭業 者出現等原因所致,尚難遽予歸因於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係因系爭言論致受有營業額 差額之損害(新簡字卷第343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聲請 傳訊其競選期間之助理,惟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未經查證,發表言論,影響被告之形象等語(新簡字 卷第344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及兩造爭執要點無關,並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受營業額下 滑之損害,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1,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46-202503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

2025-03-19

SLDV-114-抗-1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被 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鶴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 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 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故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存款、股票、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 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法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 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 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 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 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 承,被告廖偉宏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 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 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 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 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 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 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 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 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 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 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 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 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 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 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 除斥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 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 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 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云云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 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 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 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 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 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 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 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 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規定,與法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 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 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 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 茹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 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 、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 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 )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 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 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 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 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 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 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消滅時效, 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 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 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 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所稱係於10 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 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 鶴芳依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 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 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 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 確實有記載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 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 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 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 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 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 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 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 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 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 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 】,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 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 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 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 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 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 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 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 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 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 承權」,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 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 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 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 日取得認證書及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宏 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 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 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 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 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 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 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 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 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 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 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 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 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 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但縱使本 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 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 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 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 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 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 ,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 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 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 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 6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銀行 657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2,388元 6 存款 郵局 200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 6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55,456元 9 存款 花蓮一信 771元 10 存款 花蓮一信(存單兩筆) 2,200,000元 11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股) 14,630元 12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584股) 1,072,713元 13 股票 鴻海(1,000股) 78,300元 14 股票 宏傳二(3,000股) 30,000元 15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91股) 962,696元 16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股) 15,974元 17 債權 應收未收股利: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90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怡泰 5分之1 廖偉宏 5分之1 朱洺慧 5分之1 廖涪茹 5分之1 廖鶴芳 5分之1

2025-03-05

HLDV-113-家繼訴-4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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