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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王昌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就其附表( 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1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檢察官依前 揭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不 服,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先後就編號2至27、28 至31等罪案件撤回上訴;且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案件偵查、審 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前揭定刑裁定應總體觀察 並審酌再抗告人有無受假釋之機會;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3年7月,顯屬過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前揭定刑裁 定中,編號31係最早犯罪、最後確定之案件,應由該案最後 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 。而編號2至27之罪曾遭本院撤銷發回,代表其定刑基礎可 予變動;編號28至30之罪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可作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請將編號1至31各罪,依 再抗告人所擬定之最有利組合方式,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並 考量再抗告人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裁定,以符公 平正義及恤刑原則等語。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本件再抗告意旨上開各項指摘,或謂定刑裁定之管 轄權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或認應審酌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行擬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均係質疑定刑裁定有所違誤 ,並不及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再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明白說明,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1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中文名:何西)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00住所為臺中 市北區,其向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借用國際 銀行帳戶使用時,及被告事後收到7690.5歐元而僅匯款550 歐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所在地 亦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均非在臺中市區,而 認本案管轄權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起訴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於臺中市事實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誤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於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並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 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與其母親作為支付治療癌症之費用等語 。則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 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 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雖告訴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亦與 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即是犯罪結果 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之犯罪地,於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 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告訴人住所地即為侵占犯罪結果地等語,尚有誤會,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易-76-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林余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 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 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 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 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 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 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 ,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 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 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 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 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 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 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 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 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 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 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 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 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 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 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 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 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 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 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 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 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 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 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 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 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 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 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 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 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 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 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 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 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 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 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 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 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 、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 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 ○○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 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 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 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 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 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 ,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 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 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 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 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 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 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 :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 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 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 ○○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 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 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 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 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 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 」,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 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 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 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 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 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 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 、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 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 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 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 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 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 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 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 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 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 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 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 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 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 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 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 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 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 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 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 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 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 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 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 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 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 、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 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 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 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 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 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 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 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 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 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5

TPBA-112-訴-12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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