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116-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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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王昌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就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1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檢察官依前揭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不服,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先後就編號2至27、28至31等罪案件撤回上訴;且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案件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前揭定刑裁定應總體觀察並審酌再抗告人有無受假釋之機會;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顯屬過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前揭定刑裁定中,編號31係最早犯罪、最後確定之案件,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而編號2至27之罪曾遭本院撤銷發回,代表其定刑基礎可予變動;編號28至30之罪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可作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請將編號1至31各罪,依再抗告人所擬定之最有利組合方式,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並考量再抗告人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裁定,以符公平正義及恤刑原則等語。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本件再抗告意旨上開各項指摘,或謂定刑裁定之管轄權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或認應審酌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行擬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均係質疑定刑裁定有所違誤,並不及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再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明白說明,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