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上易-76-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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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中文名:何西)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00住所為臺中 市北區,其向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借用國際銀行帳戶使用時,及被告事後收到7690.5歐元而僅匯款550歐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所在地亦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均非在臺中市區,而認本案管轄權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起訴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於臺中市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誤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於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與其母親作為支付治療癌症之費用等語。則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雖告訴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即是犯罪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之犯罪地,於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住所地即為侵占犯罪結果地等語,尚有誤會,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