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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妤真 被 告 何瑞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500元及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 嗣償還原告800,000元,兩造遂就被告之剩餘債務1,700,000 元,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署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原告25,000元,如有逾 期還款,另加計以每期應付款項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截至113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未清償,且現已聯絡不上,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茲因被告於先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共計1,700,000 元。雙方達成協議,讓被告分期攤還此債務,1個月為1期( 30日)每個月還款日約定為20號。(寬限期為7日內)若逾 期未繳還款項則應負每期款項之10%為逾期罰鍰,不得異議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5,000元,共計68期,系爭切結書已明 文約定。次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 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 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1份、系爭切結書 1份及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23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積欠依 系爭切結書所應給付之已到期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又杳無音訊,無從聯繫,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7,500元,並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妤真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9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2472號清償債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進行,經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並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341萬5,32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為1,1 30萬2,82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可佐(見執行卷,未編頁碼),則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 未能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8萬5,036元【計算式:11,302,8 20元×5%×(6+2/12)=3,48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9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聲請人 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故前揭擔 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31萬4,248元 81年4月6日 113年12月25日 (32+264/365) 11% 1,912萬8,963.27元 2 違約金 531萬4,248元 81年6月23日 81年12月22日 (183/365) 10% 26萬6,440.38元 3 違約金 531萬4,248元 81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5日 (32+3/365) 20% 3,401萬9,922.95元 小計 5,341萬5,326.6元 合計 5,341萬5,327元

2025-01-10

TPDV-114-聲-1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妤真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2

TPDV-114-救-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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