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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原名張淑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明正、張綵宸、陳永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正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 」)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 檢測研究中心」)研究員;張綵宸(原名張淑平)係陳明正 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民國98、99年間在檢測研 究中心擔任助理,106年間在檢測研究中心擔任副研究員。 健行科大於106年5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293萬200元,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承攬「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 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由陳明正、張綵宸擔任共同主 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 ,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陳永翰則係外包承攬實際進行橋 梁檢測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 明知渠等所投標之「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 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標案所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除 渠等為共同主持人外,計畫主持人為健行科大土木工程系副 教授詹益臨,具橋梁檢測資格之檢測工程師係簡子皓、吳家 崴,並提出相關學經歷及教育訓練參訓證書,以證明陳明正 、張綵宸、簡子皓、吳家崴等人均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使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認定健行科大就「頭城、 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 工程會以上揭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人員進行橋梁檢測,而於健 行科大得標後如期與健行科大簽約。詎陳明正、張綵宸2人 明知簡子皓已於106年7月26日自健行科大離職,未曾參與「 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 工作」工程所有橋梁檢測工作,竟與陳永翰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日起,由陳明 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工程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以98萬元 之價格分包給非任職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之陳永翰承作, 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橋梁, 使用「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 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 「簡子皓」,並在橋梁定期檢測表上「檢測開始」及「檢測 結束」之檢測人員照片均上傳簡子皓之照片,而在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並由陳明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不實內 容製作橋梁定期檢測成果報告書,於106年11月30日送交不 知情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足生損害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測日期(民國) 檢測橋梁名稱 1 106年8月1日 澳尾橋 2 106年8月4日 則前橋 3 106年8月4日 繼光橋 4 106年8月5日 十六結橋 5 106年8月10日 赤水橋 6 106年8月10日 百韜橋 7 106年8月11日 英士橋 8 106年8月17日 三星橋 9 106年8月17日 玉蘭橋 10 106年8月17日 員山橋 11 106年8月17日 羅裕橋 12 106年8月18日 大湖橋 13 106年8月18日 廣興大橋 14 106年8月23日 卡南橋 15 106年8月24日 南澳橋 16 106年8月24日 武雲橋 17 106年8月25日 新海軍橋 18 106年8月25日 東澳橋 19 106年8月25日 東岳橋 20 106年8月25日 新澳橋 21 106年8月25日 白米橋 22 106年8月26日 濱海橋 23 106年8月26日 龍德大橋 24 106年8月26日 武荖坑橋 25 106年8月27日 有澗橋 26 106年8月30日 竹安橋 27 106年8月30日 福德坑橋 28 106年8月30日 得子口橋 29 106年8月31日 新冬山橋 30 106年8月31日 茄苳林橋 31 106年9月1日 利澤簡橋 32 106年9月5日 壯圍大橋 33 106年9月5日 黎霧橋

2024-12-19

ILDM-113-易-3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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