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安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簡志安 鄭名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安如以新臺幣7,72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18-20250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志安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志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勞保及 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8

TNDV-114-司執-1727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 原 告 簡志霖 簡志安 陳美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簡文連 簡文中 簡文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48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4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7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1,167元 。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參 ;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200元(1 1,300元×134平方公尺)。另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2,100,000元(700,000元×3),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引用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見主張不併算其價額 等語,然前揭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112年11月 29日修法前規定之案件,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 聲明第5-7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4,200元(1,514,200元+2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6,048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4

TPDV-113-訴-7036-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簡志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841元 簡志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45-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   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0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