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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嗣後已清償完畢,上 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確 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雄司簡調卷第11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 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亦不存在一事,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 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即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嗣 後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審訴卷第17 、19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6日 78萬元 無 No474040

2025-02-13

KSDV-113-訴-1422-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路與饒河街221巷巷口欲左轉至對 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適馮苡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志翔沿松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洪祥益所騎乘 機車,致馮苡榛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簡志翔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苡榛、簡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急診費用收據2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書立之「車禍賠償事故合解 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卻在劃有禁 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馮苡榛、 簡志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 馮苡榛、簡志翔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 其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雙方就本件 車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第2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頁同前),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二人醫療費用各1,200元,然審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二人 之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05-202501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美香實行詐欺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簡志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旁統一超商,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榮聖」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先後偽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美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 致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 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 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賴美香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榮聖」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榮聖」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美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香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36-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美香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533-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 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 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 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 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 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 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 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 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 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TH474040號,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 本息總額合計為9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9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80元,應 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8

KSDV-113-審訴-716-20241028-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志翔(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雯瑄(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27673號)

2024-10-23

KSDM-113-審易-22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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