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簡愛珠(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敬尊(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懷義(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世明(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銘鋒(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簡錕源(兼林阿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原提存人林阿魚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727,62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林阿魚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原提存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7,62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提存人林阿魚死亡
,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茲因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相
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3-司聲-18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