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玉蘭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簡玉蘭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楊簡玉蘭(已歿)、 楊榮潔(已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 額為6,258,7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00 元×8941.14平方公尺=6,258,79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核定為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又被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原告應提出被 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 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49-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村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 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 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1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515-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翊軒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97,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5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