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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6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3年3月10 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 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 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 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指定鑑驗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858公克、1.918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9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07-202501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李德茂於民國112 年2 月 8 日21時45分前某時,撥打手機及綁定之LINE軟體與甲○○持有玫 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綁 定之LINE軟體聯絡,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 日21時45分至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約定會合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益店 前,由李德茂先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尚積欠6,000 元未繳付),甲○○則交付重約1 錢、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德茂而販賣毒品既遂。嗣李德茂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販賣 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再經警至 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李德茂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前淨重為0.4811公克),而李德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甲○○購得。警方進而於同年3 月20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巿大里 區勝利二路256 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 品之上開手機1 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1至49、191 至194 頁、本院訴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59至65、124 頁),核與證人李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1至57、59至60、63至64、205 至206 頁)情節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23頁)、②證人李德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③被告之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9頁)、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⑤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9 頁)、⑥證人李德茂另案扣案物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偵卷第219 頁)及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 卷內事證,被告與李德茂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李德茂之理。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德茂,大約可賺1,000、2 ,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72 頁),益可見其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 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 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 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 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 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12 年7 月20日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查獲「梅川酷酷」簡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案係 關於簡瑞憲於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9222號函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73、85至89頁)在卷 可查,時序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李德茂之後,自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簡瑞憲,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尚非極 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 檢警誘捕偵查查獲簡瑞憲所犯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另案,犯後態度尚可;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之數量、所獲之販賣所得 ;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當時月入 約3 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品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李 德茂給付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李德茂於偵查中固證稱 當日給付9,000 元予被告,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9,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予李德茂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⒈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業經本院 以11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李德茂涉犯販毒案件)宣告 沒收銷燬,本案爰不重複沒收;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為0.4811公克)既經被告交付予李德茂,且扣案在買 方李德茂另案販毒案件內,而與賣方即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且無 積極證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訴緝-7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簡瑞憲 原審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3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簡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代為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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