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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 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 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 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 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 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 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 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 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 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 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 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 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 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 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 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 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 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 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 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 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 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 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 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 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 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 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 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 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 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 、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 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 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 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 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 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 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 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 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 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 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 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 ,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 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 ,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 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 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 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 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 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 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 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 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 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 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 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 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 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 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 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 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 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 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 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 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 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 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 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 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 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 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 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 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 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 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 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 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 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 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 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 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 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 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 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 、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 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 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 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 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 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 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 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 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 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 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 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 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 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 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 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 ;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 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 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 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 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 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 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 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 ,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 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 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 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 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 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 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 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 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 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 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 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 、「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 !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 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 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 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 !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 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 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 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 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 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 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 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 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 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 )、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 ,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 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 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 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 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 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 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 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 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 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 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 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 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 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 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 ,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 ,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 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 ,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 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 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 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 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 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 ,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 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 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 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 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 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 ,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 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 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 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 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 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 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 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 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 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 「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 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 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 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 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 (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 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 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 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 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 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 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 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 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 ?(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 ?)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 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 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 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 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 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 。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 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 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 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 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 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 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 ,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 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 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 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 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 ,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 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 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 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 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 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訴-473-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 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1276-2024112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 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2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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