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義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義忠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2年4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23號 (本欄空白)
TPHM-113-聲-360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