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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義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義忠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2年4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23號 (本欄空白)

2025-01-16

TPHM-113-聲-3603-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告簡義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IPHONE X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 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列之詐欺犯罪,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 先予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113年 6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核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 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準此,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2-10

NTDM-113-單聲沒-3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原 告 潘小芹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83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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