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單聲沒-30-20241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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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個關於簡義忠詐欺案件的判決。雖然簡義忠已經過世,導致他的詐欺案被判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聲請沒收他用來犯罪的手機。法院認為這支手機是犯罪工具,應該沒收。即使檢察官引用的法律條文有點小錯誤,法院還是決定更正並准許沒收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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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告簡義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詐欺犯罪,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113年6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核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準此,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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