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虹妮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惡性並非重大,非
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且已坦承犯行,
誠摯反省,積極努力工作,情節相對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素珠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審判決仍沒收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47萬元,沒收範圍有
爭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第69頁),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擔任取款車手,我是
向綽號「阿翔」之人借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字第43678號卷,第20至22頁),於113年8月7日偵訊供稱:
我向朋友借款45萬元,他會匯45萬元給我,實際上匯了47萬
元,我收到網銀通知,去銀行臨櫃提款。綽號「大頭」的人
一直叫我回酒店上班,我不想回去,我說做「炸的喔」是敷
衍他,讓他以為我做詐騙。我向「大頭」說在做詐騙,他才
不會煩我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65頁),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供稱:我向「阿翔」借款45萬元,沒有簽借據本
票,「阿翔」說與其借錢給我,不如自己賺,跟我說公司要
分散資金、節稅,是合法的,要給我百分之1的報酬,我不
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99頁、第101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
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一再否認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以
向「阿翔」借款或替公司節稅作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辯詞,
亦未提及欲將準備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
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適用。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卷
,第62頁、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
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在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
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其在未取得犯罪報酬(見本院
卷,第83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
場有拿現金2萬元,我對被告主張判輕一點沒有意見,我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
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
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高知識份子,且身體
健全,本應貢獻所學於社會,循正當途徑賺錢,且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所為
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求助無門,更將人
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產利益之上,完
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轉交贓款,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
,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外
甥、現在家中幫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集團型態犯罪,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尚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是一再罔顧法紀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無視詐欺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巨大痛苦。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之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
錢未遂之財物,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
678號卷,第1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
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均為「阿翔」所屬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富邦帳戶內其餘37
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
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餘不詳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提領,足認該37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原判決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富邦帳戶內47萬元,業已具體敘
明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云云,然依卷
附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嗣後縱經銀行分
配返還被害價金超過10萬元,被告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
:被告律師表示可以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
萬元,如果判決帳戶有還我10萬元,被告不會把2萬元拿回
去,假設最後我沒有拿到10萬元,至少還有2萬元。被告主
張扣除2萬元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上訴在調解筆錄第4項都已
經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雙方之真意為被告給
付之2萬元不得自告訴人損失之10萬元扣除,亦即告訴人並
無因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而拋棄對富邦帳戶內10萬元之請求
權,原判決未予扣除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TPHM-113-上訴-69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