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32-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虹妮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惡性並非重大,非 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且已坦承犯行,誠摯反省,積極努力工作,情節相對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素珠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判決仍沒收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47萬元,沒收範圍有爭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擔任取款車手,我是向綽號「阿翔」之人借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20至22頁),於113年8月7日偵訊供稱:我向朋友借款45萬元,他會匯45萬元給我,實際上匯了47萬元,我收到網銀通知,去銀行臨櫃提款。綽號「大頭」的人一直叫我回酒店上班,我不想回去,我說做「炸的喔」是敷衍他,讓他以為我做詐騙。我向「大頭」說在做詐騙,他才不會煩我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65頁),於113年8月20日偵訊供稱:我向「阿翔」借款45萬元,沒有簽借據本票,「阿翔」說與其借錢給我,不如自己賺,跟我說公司要分散資金、節稅,是合法的,要給我百分之1的報酬,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99頁、第10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一再否認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以向「阿翔」借款或替公司節稅作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辯詞,亦未提及欲將準備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適用。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在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其在未取得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萬元,我對被告主張判輕一點沒有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89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高知識份子,且身體 健全,本應貢獻所學於社會,循正當途徑賺錢,且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所為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求助無門,更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產利益之上,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轉交贓款,尚未實際分得報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外甥、現在家中幫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集團型態犯罪,被告係身心健全之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尚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是一再罔顧法紀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無視詐欺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巨大痛苦。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之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1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 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均為「阿翔」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餘不詳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認該37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原判決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富邦帳戶內47萬元,業已具體敘 明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云云,然依卷附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嗣後縱經銀行分配返還被害價金超過10萬元,被告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可以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萬元,如果判決帳戶有還我10萬元,被告不會把2萬元拿回去,假設最後我沒有拿到10萬元,至少還有2萬元。被告主張扣除2萬元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上訴在調解筆錄第4項都已經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雙方之真意為被告給付之2萬元不得自告訴人損失之10萬元扣除,亦即告訴人並無因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而拋棄對富邦帳戶內10萬元之請求權,原判決未予扣除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