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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囿瑾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囿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客服-琳琳」聯絡,得知出租露天賣場及 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經「客服-琳琳」將陳囿瑾轉介紹予「客服-Lin」,陳 囿瑾遂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 訊軟體LINE交予「客服-Lin」。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王克強、簡鳳葳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陳囿瑾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或提領(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陳囿瑾即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因此獲取 共1萬6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簡鳳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陳囿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其露天賣場帳戶及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想兼差,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欲承租網路賣場 ,我自己的露天賣場因為沒有在使用,想說可以租給對方以 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對方有傳租賃契約書給我,上面的 「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我有上網查 ,也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露天賣場的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客服-Lin」,以供使用,並因而取得1萬6000 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原審卷第 81、83至84、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客服-琳琳」及 「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至48、49至50、52至64、111至112、155至183頁)。  ㈡「客服-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王克強、簡 鳳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帳戶內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 提領或轉匯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致 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克強、簡鳳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 等在卷可查。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見網路上「招聘長期戰略合作夥伴」之廣告,遂依 該廣告資訊於112年6月10日與「客服-琳琳」取得聯繫,「 客服-琳琳」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這邊主要從工廠進貨在 蝦皮和露天電商上銷售,涉及女裝、衛浴、包包、手錶、家 居等多種產品銷售,為了能在電商行業上更好的發展,所以 需要租用一些賣場來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客服-Lin」 簽訂合約,雙方再約定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 租金分別為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 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先於112年6月14日提供露天賣場之 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 服-Lin」,並於112年6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匯款至被告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嗣因「客服-Lin」表示該合庫帳戶為三類數位帳戶,要求被 告提供其他帳戶,並至銀行申請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被 告遂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6月24日、6月27日各獲取2000元(均匯至被告 中信帳戶),復於6月28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 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見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46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客服-琳琳」、「客服-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53、159、163頁,偵卷第 41至45、50至51頁)。是被告確實先依「客服-Lin」之指示 將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客服-Lin」而容任其使用。  ⒊然而,以前述租金計算方式,「客服-Lin」與所屬公司每承 租1組露天帳戶與金融帳戶,每日即須支付至少2000元之高 額租金,一般公司若出於正當目的而有帳戶需求,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不可能支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無端增加 公司營運成本,被告對於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向他人徵求帳 戶使用,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 :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4萬餘元等語,是被告當知一般 正常合法之工作,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始能取得相對 應之薪資報酬,然「客服-琳琳」、「客服-Lin」卻告知僅 需提供露天賣場帳戶與金融帳戶,被告每月即可輕易地獲得 高達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萬元額外獎金=8萬元】 之租金,遠高於被告工作之薪酬,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被告帳戶,被告應有所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⒋另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方即仁三公司係約定 自112年6月11日起租用被告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 用,為期不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租用時間,期間乙方 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天通知 甲方並講明原因,甲方同意後方可拿回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 帳戶;並約定乙方不提供印章及卡片簿子,需配合綁定甲方 約定帳號及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雖不用提供 存摺及金融卡,惟他人只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操 作轉帳等功能,是在出租帳戶期間,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 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其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則其本案出租 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日即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係屬不合理之高 價,難信其帳戶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⒌此外,「客服-Lin」不僅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必須 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綁定約定帳號的時候如 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說自己給廠家進貨 ,這個是廠家的帳戶(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或者 你自己想一個藉口也可以喔。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喔」 、「平時注意的事項是,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需要接聽,行員 問你銀行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你說是就可以。公司這邊賣場 刷限量每天都有金流,銀行會察覺異常會例行性詢問,你回 答是你本人在使用就可以咯。給精品代購、買包包、手錶之 類的廠商代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54、56頁),教 導被告若遇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以前開不 實理由應對,倘若「客服-Lin」取得被告帳戶係用於正途, 讓被告將實情告知銀行行員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 理由欺騙行員之必要,是對於「客服-Lin」前開要求被告欺 騙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可疑舉動,被告應可懷疑「 客服-Lin」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⒍在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 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 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 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 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 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 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行為時已23歲,為大學 畢業,從事醫護工作,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 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我是想兼差,才把沒有用的賣場出租以獲得1 天2000元的報酬;我想過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有 問題的,但是警察宣導的是卡片跟存摺不要交給別人,我以 為網路銀行就沒有關係,且我怕跟對方產生法律糾紛,怕對 方以為我會吞他們的錢;我也怕被騙,因為護理師的工作太 累,我想要趕快把學貸還完,再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2、204頁)。堪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 用其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應有所 認識。  ⒎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服-Lin」的真實 身分,對方說的仁三公司,我有在網路上查詢有這家公司, 但沒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客服-Lin」使用;再參被告供認:我有在蝦 皮上賣東西,有綁定其他帳戶,怕影響帳戶,所以才提供露 天賣場;我也是怕被騙,所以有去165網站查,但沒有查到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 有效控管「客服-Lin」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亦難以防阻。而被告既不認識「客服-琳琳」、「客服- Lin」,不知其年籍住所,其等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 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 租金而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而有聽任「客服-琳琳」、「 客服-Lin」使用其本案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 不惜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 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之「客服-琳琳」、「客服-Lin」任意 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客服-琳琳」、「客服-Lin」 將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 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為如 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鳳 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係自113 年12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期5千元)賠償被害人簡 鳳葳,尚未適度且實際彌補被害人簡鳳葳之損害,又其亦未 與被害人王克強達成和解(王克強無和解之意願),而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使考量上開被告與被害 人簡鳳葳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 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另表明與被害人王克強和解之意 願,惟被害人王克強並無和解意願,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尚 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 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其中20 00元為其於112年6月10日提供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尚無關,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有1萬6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註: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給付分 期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則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併予注意扣除該已返還之款項。》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  ㈢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50萬元,及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49萬1000元中之部分金額( 即扣除已返還告訴人簡鳳葳部分款項後之19萬2003元),業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被告就該洗 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帳戶內所餘之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 訴人簡鳳葳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彰化銀行二林 分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 19日彰二林字第1130100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5至19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 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1月23日,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被害人王克強聯絡後,佯稱可在MT5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王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①被害人王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鳳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刊登「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佯稱為可依公司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 49萬1000元 (其中29萬8997元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 ①告訴人簡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29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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