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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荋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荋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禮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價值 約200元的禮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荋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皮夾、現金、禮券均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 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皮夾1個、禮券1張,均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張荋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荋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見簡麗英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1張 之皮夾1個遺忘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上開 皮夾而侵占入己。嗣因簡麗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 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荋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麗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截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1個及包內上開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06

KSDM-113-簡-3323-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簡麗英 被 告 張荋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6

KSDM-113-簡附民-542-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簡雪卿 簡東藩 簡誌澤 簡誌明 呂塾靜 呂木三 呂木琳 游雪 游宗翰 游志儀 游志亷 羅志明 簡麗華 簡麗英 簡麗淑 簡麗春 簡麗雪 簡文信 簡文慶 簡麗霞 簡杏桂 簡淑蘭 簡騰春 簡春寶 上一人訴訟 簡騰輝 代理人 被 告 簡賴政 簡天助 簡鴻文 上一人訴訟 王明芳 代理人 被 告 徐啓華 魏孝純 魏麗美 魏偉哲 魏偉倫 游淑美 魏偉恩 柯升浤 柯明華 柯燕玉 柯淑珍 柯淑娟 柯清藝 李清芳 兼上一人訴 李蕊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淑芬 柯政修 柯文通 柯逢祈 楊春松 莊楊阿錦 陳其霖 陳若翎 兼上二人訴 陳育甯 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惠敏 楊嘉玲 簡柯双桂 柯阿絲 柯賜鳳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 、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 、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 、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 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 、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 絲、柯賜鳳、柯麗花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 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 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 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 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 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 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 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鴻文、簡天助、簡賴政、 徐啓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 、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 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 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 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 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 、魏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鴻文、徐啓華、簡天助(下稱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共有,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下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簡雪卿等51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簡春寶、簡鴻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徐啓華、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㈢柯明華、柯淑珍、柯淑娟、李清芳、李蕊、莊楊阿錦、陳育 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柯阿絲、柯麗花: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 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 、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 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 、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簡登發於29 年2月15日死亡,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資料「新增」專用頁 為證,並有桃園○○○○○○○○○113年2月27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 01647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76頁), 堪信為真正。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簡春寶、簡鴻文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 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 、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 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 、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 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騰春等6人及 訴外人簡登發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01頁),而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簡雪卿等51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簡雪卿 等51人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七、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雖為丙種建築 用地,據原告陳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部分 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土地地勢太低,無法對外通行等情,如 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 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 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簡騰春、簡春寶雖 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案,卻自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 近1年6個月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之方法,且 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簡雪卿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31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411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3201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50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03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1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 、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135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8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水利用地 310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6分之1 簡春寶 6分之1 簡鴻文 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85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024-10-08

KLDV-112-訴-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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