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M-113-自-6-20241223-3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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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麗英告李孟玲偽造文書,說李孟玲業務登載不實。但法官覺得簡麗英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孟玲有罪,因為沒辦法證明李孟玲是明知簡麗英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假的還故意填寫不實。而且,就算李孟玲有誘導簡麗英買不適合她的外幣保單,也跟業務登載不實是兩回事。所以,法院就駁回了簡麗英的自訴,覺得沒必要真的開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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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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