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
被 告 廖崑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
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寄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7頁、83至8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
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陳芑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蝦皮購物平臺對話、電話等方式向陳芑卉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二手嬰兒用品,惟因其帳務異常無法匯款,要依指示網路轉帳、ATM轉帳才會恢復正常等語,致陳芑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 ③陳芑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驗證碼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37頁、37至43頁、43至45頁、45頁) ⑵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 49,987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
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簡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7日12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
、蝦皮對話方式、電話與陳芑卉聯繫,佯稱:帳務異常無法
匯款,要依指示網路轉帳、ATM轉帳才會恢復正常云云,致
陳芑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2時48分許、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7元(扣除
手續費15元)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芑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芑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
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施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3-虎金簡-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