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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丁○○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 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 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 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本 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用 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 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丙○○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 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 (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乙○○、張哲瑋擔 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乙○ ○、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丁○○行騙,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由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 乙○○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丙○○前往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 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㈢、罪數: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丁○○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丁○○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丁○○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82-20250224-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邱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致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 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 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 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 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 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 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 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 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 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 )。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秀琴」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林宜賢)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冠庭)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怡芬)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王耀東」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郭志斌」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2025-01-22

CHDM-113-金簡-4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24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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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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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 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原告謊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5日13時44分、46分許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 元至訴外人曾瑞君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3 分、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馨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 宥嘉領取裝有上開曾瑞君、廖馨如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 定提款區域,指示張哲瑋、蘇宥嘉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3 時56至58分許、112年11月27日13時47至48分許自曾瑞君、 廖馨如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9,893元( 計算式: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24萬9,89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9,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 ,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共計受有24萬9,893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9,8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 8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9,8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0-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為請求9萬9,985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 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訴外人HEWNOK PHAI之郵局 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H EWNOK PHAI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 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 張哲瑋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6分至17分許、同日13時3 1分至32分許自HEWNOK PHAI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交付 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9萬9,985元(計算式:4萬9,985元+5萬元=9萬9,985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 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9萬9,985元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9萬9,985 元款項,固係由張哲瑋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提領的分工,是我跟張哲瑋提 領,黃瑾暄收水及監控,籃立為是總水,就是把全部的錢交 到籃立為手上,是籃立為開他的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載我 們4人下來臺南,我們來臺南都是有我、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模式也都一樣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6、27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蘇宥嘉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張哲瑋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9萬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 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9,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宥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5225、5831、5832、728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黃瑾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立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羅彩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 應更正為「5萬4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1月8日中 午12時44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11月8日」,均應更正為「11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 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 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前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4人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被告4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將被告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4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外 ,至少另有共犯「小美金$控」、依指示到場收取被告籃立 為所放置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後,先交予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交予被告籃立 為,再由被告籃立為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地點,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 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 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 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 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 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4人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 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小美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定刑,並參考被告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被 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 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 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 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 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 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 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 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 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 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 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 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 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3000元、6000 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 已由警方查扣(見南警偵字第1130009094號卷第11頁;南警 偵字第1130009099號卷第35、53、70頁),可知被告4人所 持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其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籃立為供稱已將提領詐騙款項全數放置在「 小美金$控」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附件附表編號 9所示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羅彩廷遭詐騙之匯至人頭帳戶之 款項,旋即交予附近之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轉交被告 籃立為,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751、2752、2889、3119、3711、3712號起訴書(下稱前 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自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 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籃立為。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羅彩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彩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前案附表 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哲瑋提領詐欺贓款,並旋 交予被告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等語,前案經 起訴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 件審理,嗣先後於113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瑋)、同年12月 23日(被告蘇宥嘉)宣判而論罪科刑(於本案宣判時均尚未 確定)等節,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資參考。  ㈡告訴人羅彩廷於前案及本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雖有不同,且 前案及本案分別係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然告訴人羅彩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相 同,且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前案及本案分次提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 範圍及判決效力(即告訴人羅彩廷部分),依法自應擴張至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案 件將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逕行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本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且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黃瑾暄):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籃立為):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渠 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 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張哲瑋、 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黃瑾暄再將贓款 轉交籃立為,由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 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黃柏瑜、許家振、何怡慧、羅彩廷、王宏宥、楊瑞 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根駿昊、趙心茹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 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 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 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編 號5至12;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5 根駿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軟體FB「方寧」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根駿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根駿昊,佯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根駿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張哲瑋 6 趙心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HQ modelstudio」名義傳送試穿衣服之工作訊息,邀請趙心茹將自稱「HQ modelstudio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誘使趙心茹點擊不明連結,並謊稱帳戶凍結、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7 何怡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何怡慧點擊不明連結及藉由「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為「好賣+」全家客服人員名義傳送訊息,嗣後撥打電話予何怡慧,佯稱帳戶凍結且設定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3,042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後龍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3,005元/蘇宥嘉 8 許家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呂哲良」名義傳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誘使許家振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許家振,佯為客服人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家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1,998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2,005元/蘇宥嘉 9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1萬5元/蘇宥嘉 10 王宏宥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為台灣銀行客服及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宥,謊稱店家倒閉、解除交易紀錄並退款云云,致王宏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9,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1萬9,005元/蘇宥嘉 同上 11 楊瑞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瑞玲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使楊瑞玲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認證帳戶金流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1萬3,03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1萬3,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2 黃柏瑜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享享自助餐」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並佯稱帳號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5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25-01-13

MLDM-113-訴-37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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