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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紀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維修原告所有廠牌為BMW、型號為F 30 320i、車身號碼WBA3Bi500FNR1732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如 未遵期交付則退還全部定金,且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遲一日 交車則賠償一日2,000元之代步費用,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 20日簽立車輛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 定金2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前揭期限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 維修,亦未交付系爭車輛,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返還未維修 完畢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2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定金28萬元等 情均不爭執,然係因被告無法於112年6月15日前維修系爭車 輛完畢,兩造始於112年6月15日另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 既有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 爭車輛之期限,被告於112年7月中即已將系爭車輛車體修復 完畢,兩造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當場為尾 款之清算及部分未安裝零件之交付,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28 萬元應為無理由,又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 ,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而應給付2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下方確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6月15日 前交車,未交車退全部定金」等字句並經被告簽名,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兩造另有為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 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且兩造已約定於11 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倘如被告 所述,兩造確有以前開代步費用約定延長原定交車期限之意 ,何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上另行書立代步費用約定時,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112年6月15日前交車及未遵期交車退全部定金 之字句予以刪除或記載不再適用之意旨?何以系爭契約亦未 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維修及交車期限之意旨?此情已與常情 有所不合,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兩造另有延長交車期限之約 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 翻系爭契約就112年6月15日交車及未能如期交車即退全部定 金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已交 付28萬乙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112年8月14日 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 理由。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止之代步費用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確有約定「6月15日開始延遲一日賠償一日2,000元做為代步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4日始交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同意延長交車期限至112年8月14日等語,然此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固辯稱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有為前開扣除假日之約定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遲延交車之代步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15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31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 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 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 霞、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或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致生金融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另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麗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邱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茗仁茶行,「常永鐘」則是在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進口南北貨並專賣燕窩,2人於110年底經買賣 認識,而有生意來往。至111年6月中旬,「常永鐘」向我提 及合夥販售燕窩,併出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我也因此投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我並未曾自「常永鐘」處收 到任何款項。當時「常永鐘」稱為了順利進行進出貨,持續 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常永鐘」說了一個月之後, 我才允諾並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常永鐘」利用我外 出補貨買茶葉之際,也偷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密碼。我有持續 向「常永鐘」催討歸還,但均遭推託,後因「常永鐘」已往 生,當時認為死者為大,所以未曾提及上情,現在我已知悉 事情嚴重性,願意和盤托出,請法院明察我也是被害人,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遭「常永鐘」所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提與「常永鐘」間之合夥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遭「常永鐘」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情,均屬空言 而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請求調查證據,所 指本案證人「常永鐘」,並具體指明「常永鐘」之出生年月 日「48年3月5日」,經原審依職權為戶役政查詢,被告所指 之「常永鐘」,業於111年6月3日死亡,是被告所稱「常永 鐘」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約合夥販售燕窩、此後「常永鐘」 遊說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個月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此後「常永鐘」又趁其外出補貨購買茶葉之際,竊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 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 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案發時已年逾59歲,更自承曾設立茶行,而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況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常永鐘」間之合夥細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證據,且被告所指與「常永鐘」間關於本案帳 戶資料之交付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詞 已難認定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 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 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存取貨款之 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依卷存 資料,被告同無法提出對於「常永鐘」所指,有何信賴基礎 ,本件被告所辯暨所為均顯違常理之情形。是以被告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 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嗣上訴後又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經比較後,援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因該帳 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等節同無違誤。惟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 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 提領,該等款項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 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故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款項,因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戶內款項 形式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 ,被告無法提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原判決雖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惟結論尚無 不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亦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邱顯祥 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依法沒收上揭款項 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40-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紀佳伶 即被告 賈欣宜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12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3,386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其中「購買食物及 補充物資費用」2,90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4元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金額3,012元予以准許(見原審判決 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7行),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之反訴主張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請求返還保 證金31,500元、返還溢付租金4,839元均有理由,並將聲請 人請求之違約金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並就聲請人對相對 人請求之2,908元行使抵銷抗辯後,認為聲請人得反訴請求3 4,431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至17行)。是以相對人得 請求之3,012元中,已有2,908元經聲請主張抵銷,應僅餘10 4元。詎原審判決漏未計算聲請人已行使抵銷抗辯扣除相對 人所得請求金額中之2,908元,因而誤於主文宣告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3,012元,此一主文宣告顯與理由中所記載之計 算內容不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7-353頁),並未見聲請人 有為抵銷之抗辯。至本院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7行於相對 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2,908元,係因聲請人於 反訴之請求金額中即已自行扣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7 頁)。是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6

TPEV-111-北小-3068-20241106-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 告 紀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紀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 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紀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 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郁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 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銘泉(紀金秋之繼承人) 蔡紀養(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 、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 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 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 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 達、紀輝煌、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 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 、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 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 ,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 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 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 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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