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紀佳伶
即被告 賈欣宜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12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3,386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其中「購買食物及
補充物資費用」2,90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4元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金額3,012元予以准許(見原審判決
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7行),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之反訴主張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請求返還保
證金31,500元、返還溢付租金4,839元均有理由,並將聲請
人請求之違約金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並就聲請人對相對
人請求之2,908元行使抵銷抗辯後,認為聲請人得反訴請求3
4,431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至17行)。是以相對人得
請求之3,012元中,已有2,908元經聲請主張抵銷,應僅餘10
4元。詎原審判決漏未計算聲請人已行使抵銷抗辯扣除相對
人所得請求金額中之2,908元,因而誤於主文宣告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3,012元,此一主文宣告顯與理由中所記載之計
算內容不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7-353頁),並未見聲請人
有為抵銷之抗辯。至本院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7行於相對
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2,908元,係因聲請人於
反訴之請求金額中即已自行扣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7
頁)。是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1-北小-3068-20241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