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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 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 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 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 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 ,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 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 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 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 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 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 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 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 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 ,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 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 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 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 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 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 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 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 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 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 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 ,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 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000000000合格證明之 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 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 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 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 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 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 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 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 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 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 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 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 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 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 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 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 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 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 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 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 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 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 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 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 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 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 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 」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 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 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 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 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 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 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 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 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 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 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 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 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 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 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 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 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 、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 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 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 」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 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 )、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 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 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 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 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 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 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 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 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 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 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 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 )、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 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 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 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 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 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 」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 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 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 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 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 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 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 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 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 、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 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 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 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 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 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 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 (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 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 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 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 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00-000000後,發現序號是 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 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 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 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 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 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 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 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 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 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 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 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 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 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 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 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 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 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 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 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 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 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 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 ,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 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 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 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 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 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 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 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 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 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 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 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 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 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 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 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 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 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 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 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 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 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 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 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 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 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 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 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 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 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 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 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 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 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 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 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 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 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 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 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1-訴-1324-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著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給付111 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 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應補提繳110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等語,並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 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7頁),自111年7月15日 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 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900+5,034   )×12×5=5,216,040],高於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 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  ㈡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   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4萬2,789元[計算式:5,034×(   8+15/30)=42,789]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 萬1,346元(計算式:5,216,040+2,517+42,789=5,26   1,3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ㄧ審裁判費1萬7,724元〔計算式:53,173×(1-2/3)=1   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 納完畢(計算式:14,724+3,000=17,724,見原審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又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已 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繳110年10月16日至1   11年7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   40元(計算式:5,261,346-45,306=5,216,04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萬9,0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 ,339元〔計算式:79,017×(1-2/3)=26,339〕,被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附表三編號2所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另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   、5、6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   ,900+5,034)×12×5=5,216,040],已如前述,高於附表三編 號3、4、5、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0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79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5萬7,33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再提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52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 其餘上訴駁回。 8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9 本判決第3項、第5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5萬7,330元、3,5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本判決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8萬1,900元、5,0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15

TPHV-113-勞上-54-20241115-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 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7

TPHV-113-勞上-5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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