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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被 告 紀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15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55.92平方公尺=343,024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0,266元,應併算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290元(計算式:343,024 元+1,070,266元=1,41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238-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 原告與被告紀敏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請求類似租金補償金5年」,未載 明具體特定之金額,於法不合,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苗栗頭屋鄉茄苳段167-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三、提出被告紀敏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4-補-2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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