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字第558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被告紀權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判決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1公克、113 年安
保字第503 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
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扣案之晶體1 包因認與
該案犯行無關,故未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誤。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2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
驗書存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DM-114-單禁沒-3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