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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李榮華 張宇智 江亞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5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民國112 年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丙○○、乙○○、丁○○」更正為「丙○○自113年2月間起 、乙○○自113年6月間起、丁○○自113年8月10日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乙○○、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乙○○及丁○○媒介後復容留 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13 年2月間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間起、被告丁○○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止,分 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 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乙○○及丁○○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行為以營利,因其等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乙○○及丁○○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恰。  ㈤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被告丙○○、乙○○、丁○○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拆分利潤,及被告甲○○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 之模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 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丙○○、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丙○○、乙○○、丁○○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丙○○、乙○○、丁○○年齡、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審諸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係由其提供予男客所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丙○○ 、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本件租期自112年8月開 始出租給林杰翰,每月租金3萬元,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 惟113年8月租金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 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甲○○獲取租金犯 罪所得自112年8月租期起始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2日止, 扣除尚未收取之113年8月份租金,總計收取11個月份之租金 共3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11個月=33萬元),而 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乙○○、丁○○及甲○○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丙○○、 乙○○、丁○○及甲○○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紅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HONGKOT NONLAPHA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OMSO RATT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KOBPIMAI TAKSI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LAKKHAM AM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AECHUA KORNCHANOK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HOTISAWANG CHAMAI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INDASAWAT NAPICHA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MKASEM ARRI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ONDONGBANG PARANEE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CCHUEN SASIPH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成年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27個 2 潤滑液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0號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下稱本案處所)之 屋主,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即將本案處所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林杰翰(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丙○○、乙○○、丁○○則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 在本案處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丙 ○○、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 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 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丙○○每次可獲得100元或 200元之報酬;乙○○、丁○○每天可獲得1500元報酬,餘款則 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 行,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先由警員喬裝客人,前往本案 處所外,丙○○看見後即招攬警員進入本案處所,並由警員先 交付1700元予丙○○,之後警員進入後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 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在現場查獲乙○○、丁○○及越南籍 女子范氏紅、泰國籍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THONGKOT NONLAPHAN、PROMSO RATTANA、KOBPIMAI TAKSINA 、LAKKHA M AMPORN、SAECHUA KORNCHANOK、PHOTISAWANG CHAMAIPORN 、CHINDASAWAT NAPICHAYA、CHUMKASEM ARRIRAT、SONDONGB ANG PARANEE、CHUCCHUEN SASIPHA及吳泳蓉、客人林秋福、 紀尚義、黃富彬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有將本案處所以3萬元價格出租予林杰翰,每月均到本案處所收租之事實。 2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證人紀尚義與CHINDASAWAT NAPICHAYA為性交易,證人林秋福係其與被告乙○○一起帶入本案處所而與CHUMKASEM ARRIRAT為性交易之事實。 3 被告丁○○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保險套27枚、潤滑液1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案處所平面圖、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7 證人范氏紅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8 證人VICHAIWONG KANCH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9 證人THONGKOT NONLAPHA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0 證人PROMSO RATT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證人KOBPIMAI TAKSI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2 證人LAKKHAM AM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3 證人SAECHUA KORNCHANOK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4 證人PHOTISAWANG CHAMAI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5 證人CHINDASAWAT NAPICHAYA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後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6 證人CHUMKASEM ARRIRAT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林秋福正要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7 證人吳泳蓉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黃富彬完成性行為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8 證人SONDONGBANG PARANEE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9 證人CHUCCHUEN SASIPH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20 證人林秋福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1 證人黃富斌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泰國籍女子完成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2 證人紀尚義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媒介女子與 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 地為反覆性之媒介行為,此種犯罪具有反覆性質,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扣案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1

TCDM-113-簡-228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紀謙仁(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中地區,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小-528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之 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乙○○與該成年人即共同 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 ,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 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行,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 ,先由員警喬裝客人,乙○○看見後即招攬員警進入本案處所 ,並由員警交付乙○○1700元(已發還員警),經員警發現確 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應召女子KR IKHONBURI JIYAPHON(泰國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KRIKHONBURI JIY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樓層平面圖、蒐證照 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12

TCDM-113-訴-153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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