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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