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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再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Bl停車場(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 ,因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車道出口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卷門),導致系爭鐵捲門變形破損,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當日緊急故障排除工資 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在系 爭車輛經過時沒作動,系爭鐵捲門持續降下壓壞系爭車輛,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2週社區人員曾將紅外線感應器移動位 置,所以被告懷疑是否因此導致感應器失常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 社區停車場出口時,因系爭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系 爭車輛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壓壞車頂行李箱,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 第4項已明載不得有跟車行為,如違反而發生事故,概由駕 駛人負賠償之責,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反訴原告之車 速過快,在他前方有一輛摩托車先出去20秒後,系爭鐵捲門 下降,反訴原告跟車,未在20秒內再次按遙控器,直接通過 出口而撞擊到系爭鐵捲門,而且依系爭社區B1地下室車道出 入口之公告內容所示,早已取消出口車道之自動感應開關說 (即紅外線感應裝置),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設備如 何動作與系爭鐵捲門連動的結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鐵捲門,致 系爭鐵捲門受損,應賠償修理費25,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  ⒈依原告所提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規章之停車場管理辦理第17 條規定:「為維護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及行車安全,車輛駕駛 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事項:每一車輛進出車道鐵捲門時,應 由駕駛人自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確實開啓後,再進 出停車場。...所有車輛進出停車場,均應由駕駛人確實自 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嚴禁跟隨前車進出停車場,因違反而發 生事故,概由駕駛人負賠償之責(含刑事責任)。」,可知 系爭社區住戶於駕駛車輛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均應自行 控制系爭鐵捲門開關,不得跟隨前車進出,如有違反而發生 事故,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0:52:11車道鐵捲門開始上升 。10:52:18一輛機車自內駛出,車道鐵捲門持續上升。10:5 2:20車道鐵捲門上升至頂部,呈現完全開啓狀態。10:52:42 被告汽車自內駛至車道口前方坡道,此時車道鐵捲門已開始 下降。10:52:43 被告汽車持續行駛通過車道口,車道鐵捲 門亦持續往下降。10:52:44被告汽車之車頂於車道口直接碰 撞下降中之車道鐵捲門𨺓」,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社區停車場出 口前,並未再自行控制系爭鐵捲門之開關,即直接駛出車道 口,因而碰撞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則被告違反前開停車場 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係系爭社區停車場 車道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失常,才會在系爭車輛經過 時沒有作動持續下降云云,雖提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及出 口之錄影檔案為證,然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 已於本件事故後換新,被告所提錄影內容既非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紅外線感應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抗辨之認定; 況且,依原告所提鐵捲門廠商鑠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 載:「車道快速鐵捲門處於關閉狀態時,此時按下遙控器之 對應按鍵,快速鐵捲門會升起,到頂後停止,此時開始倒數 20秒,時間倒數完畢後,即自動下降關閉。...簡單而言, 鐵捲門在下降時,若紅外線感應器被車輛阻斷,鐵捲門會停 止後反彈,但若在倒數20秒期間被阻斷,不會歸回20秒也不 會有反應。貴社區之設備狀態良好,沒有任何設備故障問題 。」,亦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未故障,且系爭鐵捲門是否有反應牽涉系爭車輛實 際通過阻斷紅外線感應器之時間,是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紅 外線感應器失常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 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5,000元(當日緊急故 障排除工資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又系爭鐵捲門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有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曾更新之事實,至本次受損時,應以已使用1年計 ,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捲門為房屋附屬自動門設備, 耐用年限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系爭鐵捲門修理費折 舊後之餘額應為17,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故障 排除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68元 (即3,000元+17,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主張其駕駛系爭系爭車輛駛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 時,因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而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 壓壞車頂行李箱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自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1 9元,餘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元×0.206=4,53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元-4,532元=17,468元

2025-03-21

SJEV-113-重小-3559-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徽 涂文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坤徽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涂文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1行所載「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應予更正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坤徽與涂文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 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 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 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 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 」,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 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核被告陳坤徽、涂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暨先後以不正方法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取得兌換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D10禮品(2次)、市價1萬7,580元之D1禮品(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得禮品機內禮品(D10、D1禮 品)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 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湯維忠或其店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不正補票指令取得表彰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進而兌換D10禮品共2次、D1禮品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54至55頁);參以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坤徽自述高中畢業之知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涂文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並將其中部分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D10禮品(共2次)、1萬7,580元之D1禮品1次(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乃渠等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尚未使用之其餘點數部分,業經告訴人取消(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渠等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經告訴人取消之點數部分後,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取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被   告 陳坤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文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維忠為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副店長 ,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二代」供客人把玩、屬 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禮品機供客人自行以把玩彈珠台 二代所獲得之彩票點數進行兌換禮品,彈珠台二代機台之把 玩方式為投入代幣1枚(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可以獲得1局16顆彈珠進行彈珠遊戲,打中5、6、7、8 個同色珠子分別可以獲得12、36、120、360張彩票(1張彩 票代表點數1點),5珠1排者,可重新再玩,結束後結果為 有獲得彩票者,彈珠台二代機台會直接印列彩票給遊戲玩家 ,若因彈珠台二代機台列印紙張不夠或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 短少彩票張數,遊戲玩家可以告知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店員 ,由店員以操作禮品機補票功能補印彩票給客人,客人可以 自行操作禮品機存取票或進行禮品兌換,存取票流程為點選 禮品機上裁彩票圖示,將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 口列印成小白單(1張小白單可以代表多張彩票點數),小 白單可以多張合併使用,但每張小白單之有效期限為自裁票 日起算90日,小白單遺失或毀損者,不予補發,禮品兌換流 程為點選禮品機上兌換禮品圖示,選擇想兌換的禮品後,將 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口或讓紅外線感應器感應 掃描小白單QRcode後,如禮品機讀取到彩票二維碼或小白單 QRcode所代表之點數小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即無法兌 換禮品成功,如等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禮品機會將 彩票或小白單上顯示之票數扣除完畢後,該項禮品即會掉落 至禮品兌換出口,若大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該項禮 品亦會掉落至禮品兌換出口,並出現列印餘額小白單之圖示 供客人領取剩餘票數之小白單。陳坤徽與涂文蘭為夫妻,陳 坤徽與涂文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刺探得知禮品機補票 指令密碼後,明知渠等並未依遊戲規則投入代幣把玩店內彈 珠台二代之機台取得257萬點點數及257萬張彩票,彈珠台二 代之機台亦無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自無從以彈珠台二代 機台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為由,請求店員補票,遑論在未 經湯維忠或店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補票,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在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推由涂文蘭接續於113年9月1日21時0分 17時55分、18時5分、18時9分、18時16分許,觸碰禮品機螢 幕上補票圖示,鍵入其以前述不詳手法所取得之補票指令密 碼,將要補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9張及999 999張點數小白單等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 製作取得表彰相當於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記錄,因 此取得禮品機所列印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 9張及999999張點數之小白單共4張後,再由涂文蘭隨即於同 日18時6分及18時38分,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選擇要 兌換內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之D10禮品(價值 為6600點點數之彩票)共2次,均係使禮品機紅外線感應器 感應掃描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面額為555555張之小白單上 的QRcode核銷該紙小白單各6600點點數共2次,在禮品機詢 問是否要兌換時選擇確認鍵,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0 禮品共2次,涂文蘭遂打開禮物門拿走共2個D10禮品,並列 印內容為542355點點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235 5)之餘額小白單,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收費設備交付 之200點點數既遂後,向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員表示有此200 點點數可以用來兌換店內娃娃機台陳列之商品,但目前還沒 有要兌換,要先將點數寄放在櫃檯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 接受涂文蘭寄放點數,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再由陳坤徽於 同日21時0分許,在禮品機依序按下兌換禮品、兌換內容為P 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價值17580元)之D1禮品、掃碼感 應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內容為542355點點數之小白單上的 QRcode及確認要兌換後,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禮品, 陳坤徽遂打開禮物門拿走D1禮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 收費設備交付之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得手後,再以1350 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湯維忠於當天打烊後結帳時發現 禮品機點數之補票記錄有4筆異常,隨即查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從從當天17時55分起有非工作人員之人士擅自操作禮品 機補票列印屬異常之4筆補票記錄,及以列印之第2筆補票點 數兌換第一大獎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維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徽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將內容為555555點點數之小白單交給被告陳坤徽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有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在網路上以13500元賣掉兌換來的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因為一時糊塗,才拿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點數去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及被告陳坤徽有跟店員說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的點數是玩了1個月才累積到的事實。 2 被告涂文蘭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有操作禮品機換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涂文蘭有將換到的點數拿給被告陳坤徽 ,叫被告陳坤徽去把點數換一換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有換一台PS5遊戲機,由被告陳坤徽處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湯維忠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根據以往經驗,一名兌換到SWITCH禮品之常客所用來兌換的點數是30000張彩票(即30000點點數),是該名常客連續3天、每天把玩8小時彈珠台二代機台才累積到的點數,是一天內補票257萬點點數顯然為異常交易,且店員對兌換PS5之被告陳坤徽沒有他在店內消費的印象,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就看到禮品機的點數兌換被不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店員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詞 當天因為有名身穿藍色短T、戴眼鏡、有點地中海禿的男子將店內最大獎PS5兌換出來,證人即上前恭喜對方並向對方表示想拍照做記錄回報社群最大獎已遭人兌換,對方一開始拒絕拍照,證人跟對方說若不想露臉可以用商品擋住臉,客人就配合拿商品擋住臉拍照,證人又順便詢問客人是打了多久才有這些點數可以兌換,對方回答累積1個多月才累積出這些點數,證人當下聽了覺得有點疑惑,因為並未見過這個客人,而要累積可達兌換的點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且分店與旗艦店的點數不能通用,但因為當時是晚上9點陸陸續續在準備打烊也比較忙,就不以為意,後來才聽說對方是用不法所得的禮品點數來兌換最大獎之事實。 5 補票列印記錄、核銷兌換記錄與損失金額表 一、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一、被告涂文蘭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合計257萬點點數之小白單4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之禮品機取得PS5遊戲機1台之事實。 三、證人見被告陳坤徽兌換到PS5遊戲機時有上前攀談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兌換PS5遊戲機1台成功後,騎乘被告涂文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存取票與禮品兌換流程圖2張 一、彈珠台二代機台把玩方式如前所示之事實。 二、禮品機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及屬於與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不實兌換200點點數並寄點數在商家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補印小白單用 以兌換200點點數及兌換PS5,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詐得之200點 點數及PS5遊戲機1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凱強即羅意林 古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 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79頁),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⑴被告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本息;⑵被告羅 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14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 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 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 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 工當日,而受原告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人之義務,協助古 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 ,000元與古慶智。古慶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 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16,665元;而羅凱強違背受 任人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羅凱強部分:   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 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施工當日係攜帶原告交付之系 爭設備交與古慶智施工,當日系爭設備是否發生燒毀已無印 象,惟因感應器一直產生問題,致主機發出訊號,當日施工 至晚上12時,期間多次致電原告負責人,然原告故意不接電 話,因施工現場沒有備用感應器,次日返回臺北公司攜帶設 備南下準備更換,惟因高度不足而未能更換,古慶智施工部 分均已完成,設備之更換與古慶智無關,並無違反受任人義 務等語置辯。 ㈡、古慶智部分:   當日施工完成後發現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當時以短路的方 式驗證系統已經安裝完成,並經原告所屬員工羅凱強驗收完 畢,並在簽收單上簽名付款,原告亦寄來發票,系爭設備係 原告提供,與負責代工安裝(安裝線路、設備、主機程式, 包含門窗感應器、紅外線感應器及使用開關)無關,因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大量製造之材料,品質或有不良,請羅 凱強下次售後服務時要更換設備,因以乾接點接法將線連接 安裝至設備,如感應器故障系統會一直產生故障報告,所以 做一個假的接點,暫時消除故障告警,待日後更換主機,原 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 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無侵權行無或債務不履行等語 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 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 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 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 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 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 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古慶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古慶智將系爭設備燒毀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固以古慶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為據 云云,惟古慶智於本院審理中係抗辯:「設備當天測試的時 候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 ,我只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古慶智 之抗辯並非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而係稱系爭設備在測 試時「故障「、「燒毀」,且系爭設備並非其所有,僅係代 工安裝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古慶智自認燒毀系爭設備,容有 誤解。 ⑵、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於安裝當日,確有部分元件燒毀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古慶智之安裝行為所致, 難認原告主張古慶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況 原告於另案訴請羅凱強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下稱656號事件)主張係派遣羅凱強 至泰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非主張係古慶智安裝系爭設備 (見656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顯見系爭設備係何人所 安裝,原告於本件及656號事件之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於本 件主張係古慶智安裝及燒毀系爭設備,誠屬有疑,加以原告 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古慶智就系爭設 備之燒毀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信。 ⑶、再查,原告另案訴請古慶智損害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小字 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陳志宗曾到庭證稱:「我 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 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 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 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的 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 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 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 證2照片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 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 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70頁)」等語。 益見系爭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 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 燒毀係古慶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欠缺連 結,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古慶智賠償,自屬無據。     ⒉、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5號事件與本件之金額固有不同 (205號事件為12,000元,本件為228,665元),惟訴訟標的 及當事人均屬均屬相同(205號事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 及第495條第1項擇一,本件為民法第227條),且205號事件 已就古慶智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辯論,而原告對20 5號事件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小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205號事件判決之判 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㈡、對羅凱強之請求部分: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 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 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 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 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羅凱強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僱傭 關係存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羅凱強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查,縱認原告於與羅凱 強僱傭關係間,另委任羅凱強到場監工,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原告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 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 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指派至 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 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 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 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 ,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 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核與證人即泰益公 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23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 ,羅凱強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 羅凱強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 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見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依上開 證人於18967、2335號偵案中之證述所示,施工當日已完成 全部施工,否則斷無以更換新感應器即正常運作之理,原告 主張羅凱強明知未完工而違背委任義務,給付報酬與古慶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古 慶智應給付216,665元本息;⑵羅凱強給付12,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簡-17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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