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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 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 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 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 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 (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 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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