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
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
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
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
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
(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
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