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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 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 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 、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 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 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 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 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 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 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 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 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 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 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 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 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 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 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 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 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 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 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 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 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 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 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 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 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 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 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 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 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 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 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 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 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 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 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 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 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 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 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 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 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 ,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 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 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 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 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 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 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 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 、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 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 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 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 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 、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 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 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 、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 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 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 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 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 、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 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 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 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 、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 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 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 、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 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 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 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 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 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 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 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 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 (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 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 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 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 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發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不得抗告

2025-03-31

TTDM-114-金訴-28-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000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不詳之人先於網路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 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 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聯繫後,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 取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等物,並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 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房間,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 緯等人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 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 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 之設定,完成後將被害人帶回,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檢警在上開鐵工廠搜索案外人 呂明郎,始查獲本案,足徵被害人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在本案鐵工廠。  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 用,然依被害人證述及被告林晉緯、蘇琮傑之供述足徵被害 人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 流看管,反鎖在本案房間中,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房間上廁所 ,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是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被害人於外出時固可前往購買檳榔 、香菸、書籍等物,惟均在被告田金麟控制下,且仍須隨之 返回本案鐵工廠,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原審認被害人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一節,顯有誤會,不合經驗 法則,甚為顯然。  ㈢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確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 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 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 戶,被害人均處於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遽論被告 4人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 錢可以聯絡,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人叫我攜帶1週的行 李、身分證、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我說要看我 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我多少錢,我就和聯絡人約定 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我等語(警一卷一第34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 我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 是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我的資訊是只要 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我說需要待在臺南大約1週 的時間,請我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我知道會被 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我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 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我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 欺集團使用,聯絡人有跟我說帳戶用得越久,可以拿到的錢 越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233、246、255、256頁)。 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 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 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 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 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4號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知悉不法工作內容 ,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被告田金麟,實難認被告田金麟有以 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㈢依據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 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 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 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 ,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 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 ,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 受看管乙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 拿到錢,所以我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 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被 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 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 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 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 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 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㈣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 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 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 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 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 ,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 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 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 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 ,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㈤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 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4人之不 利對待,或被告4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 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 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 而為被告4人所知悉。綜上,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 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 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 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 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 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 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 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 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 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4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 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 ,遑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 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 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田金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林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       田金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 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 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 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 銀行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 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 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 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 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 ,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 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 第26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 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 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見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明郎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 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 被告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 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0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羅如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翔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施翔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羅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被害人蔡斯婷」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9 至10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前某時 」。  ㈡附件附表一「被害人廖佳慧」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1 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5日16時52 分」。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8日8時1 7分」。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4至5行所載「駕車」更 正為「價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7 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翔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羅安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薛 宇翔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是該款項未在本案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自難認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7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附表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羅如平、施翔豪所犯上開17罪、被告羅安彥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翔豪前因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被告施翔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施翔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被訴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慧如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 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翔豪累犯部分不與 重覆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告訴 人郭慧如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 安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尚有其他案件於偵 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 如平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施翔豪 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羅安彥自陳 :其就本案共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人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 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㈣至其於扣案之超商包裹2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羅 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同向告訴人蔡斯婷、周 欣怡、被害人廖佳慧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固有收取告訴人蔡斯婷、周欣怡 、被害人廖佳慧之帳戶資料、被告羅安彥有收取告訴人蔡斯 婷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 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 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3人收取並轉交上開 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 ,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 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3人領取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蔡斯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周欣怡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廖佳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賴嬿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佳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薛宇翔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易駿晟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秋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許秀莉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郭慧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詠淳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鄧融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賴皚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義盛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張源峰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黃英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董家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MLDM-113-訴-638-2025033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昌毅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胡茂崧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韋彤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陳皓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宗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胡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兆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曾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詹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李兆曜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江東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政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旻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簡宏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蕭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魏呈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陳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鍾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胡翔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江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郭富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鍾尚霖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林昌毅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茂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林昌毅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林昌毅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前來,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育及徐兆群、陳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胡楷及丙○○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胡   楷、簡宏育及丙○○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胡楷、簡宏育及丙○○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韋彤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林昌毅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胡楷、簡宏育及丙○○則在場助勢;林昌   毅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陳韋彤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林昌毅與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蕭翰蔚(綽號   惡魔)與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曾敏豪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蕭翰   蔚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蕭翰蔚等人發   生口角,詎蕭翰蔚等一同徒手毆打曾敏豪(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敏豪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林昌毅此情,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韋彤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蕭翰蔚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鍾尚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 馬因此在該9 號包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林昌 毅、胡茂崧及曾敏豪等此方,與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彼方遂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陳 韋彤則在場為被告林昌毅等此方助勢,鍾尚霖亦在場替蕭翰 蔚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此等聚眾互 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客人等畏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指示服 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及曾敏豪等,暨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相繼離去。 三、緣蕭翰蔚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呈翰及陳奕嘉,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林昌毅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胡茂崧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陳韋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昌毅與陳韋彤,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蕭翰蔚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曾敏豪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江東祐所駕駛同   時搭載詹學竹及李兆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勤(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及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載   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易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林昌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陳韋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胡茂崧、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陳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林昌毅、胡   茂崧、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   霖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 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   勤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林昌毅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   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㠙及陳易勤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彤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林昌毅因不滿蕭翰蔚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胡茂崧另與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曾敏 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林昌毅復與 胡茂崧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林昌毅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林昌毅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胡茂崧,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胡茂崧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昌毅;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江東祐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胡茂崧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林昌毅、詹學竹、江東祐及林 旻炫等人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 鏡、後擋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 側板金、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 窗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 燈罩、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避,林昌毅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林昌毅及胡茂崧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 林昌毅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 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蕭翰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胡茂崧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林昌毅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徐兆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蕭翰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魏呈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陳奕嘉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鍾尚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胡翔偉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江侑翰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郭富華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簡宏育   、丙○○、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皓揚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楊宗翰坦承 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489頁);又訊據被告胡楷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 近之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 ,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 人手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 又訊據被告徐兆群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 不應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 簡宏育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楊宗翰開的車到 現場,我看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 亂,我第一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 88、489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 稱:我有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 場有點混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林昌毅)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林昌毅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林    昌毅在報地址,林昌毅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陳韋彤,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林昌    毅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胡茂崧)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簡宏育(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林昌毅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陳韋彤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陳韋彤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陳韋彤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林昌毅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林昌毅)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陳    韋彤)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林昌毅有動手打我,胡茂崧也    有用拳頭打我,楊宗翰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皓揚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陳皓揚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陳    皓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林昌毅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宏育及丙○○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徐兆群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昌毅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林昌毅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林昌毅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胡茂崧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徐兆群、簡宏育、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陳韋彤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林昌毅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林昌毅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徐兆群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楊宗翰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楊宗    翰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林昌毅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林昌毅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林昌毅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林昌毅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胡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毅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胡楷沒錯。當天就是陳韋彤、簡宏育、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丙○○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陳皓揚、徐兆群、丙○○、    陳韋彤及胡楷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林昌毅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胡楷    外,尚有指認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徐    兆群、簡宏育及丙○○,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林昌毅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胡楷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胡楷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胡楷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胡楷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胡楷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胡    楷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林昌毅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陳皓揚、楊    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及陳韋彤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及徐兆群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簡宏育及丙○○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胡茂崧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林    昌毅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蕭    翰蔚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蕭翰蔚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蕭翰蔚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曾敏豪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胡茂崧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曾敏豪則    辯稱:當時蕭翰蔚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林昌    毅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陳韋彤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林昌毅而已,林    昌毅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魏呈翰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蕭翰    蔚打林昌毅,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陳奕嘉辯稱    :當時是蕭翰蔚與林昌毅有爭執,蕭翰蔚打林昌毅,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胡    翔偉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蕭翰蔚與林昌毅在吵架,    後來蕭翰蔚就打林昌毅,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江侑翰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郭富華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鍾尚霖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去蕭翰蔚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蕭翰蔚發生爭執,後來曾敏豪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胡茂崧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蕭翰蔚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蕭    翰蔚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蕭翰蔚等7、8人繼續打胡茂崧,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胡茂崧駕車搭載離去,曾敏豪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胡翔偉    偉)及編號16號(即蕭翰蔚)是在現場打我、胡茂崧及曾    敏豪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蕭翰蔚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胡茂崧,是蕭    翰蔚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胡茂崧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曾敏豪1 個人去蕭翰蔚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林昌毅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蕭翰蔚)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林昌毅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林昌毅及曾敏豪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曾敏豪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胡茂崧及林昌毅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蕭翰蔚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蕭翰蔚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蕭翰蔚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林昌毅    及胡茂崧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林昌毅、胡茂崧?)相片編號20號(即江侑翰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蕭翰蔚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胡翔偉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胡翔偉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林昌毅、胡茂崧及陳    韋彤講,林昌毅及胡茂崧出去時,就被蕭翰蔚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胡翔偉及江侑翰,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蕭    翰蔚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林昌毅及胡茂崧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蕭翰蔚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曾敏    豪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林昌毅)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林昌毅,林昌毅及    胡茂崧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曾敏豪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林昌毅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林昌毅。(當時    誰跟林昌毅一起?)還有胡茂崧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曾敏豪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曾敏豪及林昌毅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蕭翰蔚出手毆打林昌毅,林昌毅也    還手打蕭翰蔚,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蕭翰蔚、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都    有出手打人,鍾尚霖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林昌毅、曾敏豪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胡    茂崧)。當時林昌毅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林昌毅。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陳奕嘉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曾敏豪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蔚起口角,蕭翰蔚就打曾敏豪,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曾敏豪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蕭翰蔚有    搥了啾啾(即林昌毅)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魏呈翰及鍾尚霖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蕭翰蔚與    曾敏豪包廂內的人吵起來,蕭翰蔚有徒手打林昌毅,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蕭翰蔚及林昌毅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在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    蔚起爭執,蕭翰蔚就推曾敏豪,曾敏豪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林昌毅)臉被蕭翰蔚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蕭翰蔚、魏呈翰及陳奕嘉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蕭翰蔚,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魏呈翰、陳奕嘉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胡翔偉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林昌毅、陳韋彤、曾敏豪。我有看到蕭翰蔚毆    打綽號啾啾之林昌毅,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林昌毅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蕭翰蔚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曾敏豪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蕭翰蔚及林昌毅,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陳韋彤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江侑翰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曾敏豪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曾敏豪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魏呈翰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郭富華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蕭翰蔚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蕭    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我。    曾敏豪被蕭翰蔚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曾敏豪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蕭翰蔚)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胡翔偉)打一巴掌,曾敏豪就    推胡翔偉,魏呈翰、江侑翰及我就出拳打曾敏豪,曾敏豪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曾敏豪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蕭翰蔚及胡翔偉,我們就上去擋,蕭翰蔚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林昌毅)被蕭翰蔚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胡    翔偉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林昌毅揮拳要    打蕭翰蔚,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曾敏豪與蕭翰    蔚起口角後,誰打曾敏豪一巴掌?)小貢丸(即胡翔偉)    、蕭翰蔚打曾敏豪一巴掌。當時在曾敏豪離開包廂前,我    跟魏呈翰及江侑翰也有出手打曾敏豪。(曾敏豪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林昌毅)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蕭翰蔚有打林昌毅,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    富華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蕭翰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蕭翰蔚,9 號包廂之曾敏豪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曾敏豪出包廂,蕭翰蔚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林昌毅被打,還有聽到曾敏豪一直問蕭翰蔚: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曾敏豪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胡茂崧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胡茂崧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胡茂崧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陳韋彤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蕭翰蔚發生肢體衝突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林昌毅與被    告陳韋彤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彤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陳    韋彤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陳韋彤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陳韋彤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    翰等均辯稱:只有蕭翰蔚打林昌毅而已,林昌毅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蕭翰蔚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林昌毅,被告林昌毅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蕭翰蔚此方尚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共6 人,被告林昌毅    這方亦有被告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蕭翰蔚、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林昌毅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蕭翰蔚,暨同時將被告林昌毅拉離開被告蕭    翰蔚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蕭    翰蔚與林昌毅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蕭翰蔚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林昌毅,且被告林昌毅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蕭翰蔚    與林昌毅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魏呈翰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曾    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翰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及陳韋彤等人因    被告曾敏豪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及鍾    尚霖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林昌    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林    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所辯均與真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陳奕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蕭翰蔚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鍾尚霖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蕭    翰蔚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胡翔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江    侑翰開的車去現場,是陪蕭翰蔚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江侑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胡翔偉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郭    富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蕭翰蔚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曾敏豪於同     日凌晨有與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至911 車行找蕭翰     蔚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曾敏豪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蕭翰蔚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曾敏豪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蕭翰蔚跟曾敏豪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蕭翰蔚駕駛ABJ-7035號搭載魏呈翰、陳奕     嘉及鍾尚霖,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搭載胡翔偉,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蕭翰蔚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蕭翰蔚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魏呈翰丟擲爆裂物之人是蕭翰蔚,是魏呈翰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蕭翰蔚當時在911 車行與曾敏豪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曾敏豪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蕭翰蔚有跟曾敏豪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蕭翰蔚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郭富華為被告蕭翰蔚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蕭翰蔚     之必要,況且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郭富華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曾敏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蕭翰蔚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林昌毅、胡茂崧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蕭翰蔚就生氣離開,之後江東祐開車載我     及詹學竹、李兆曜去911 車行與蕭翰蔚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蕭翰蔚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蕭翰蔚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蕭翰蔚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及     江侑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蕭翰     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     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江侑     翰、胡翔偉及郭富華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蕭翰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敏豪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蕭翰蔚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蕭翰蔚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蕭翰蔚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陳奕嘉及鍾尚霖又何需因唯恐被告蕭翰蔚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蕭翰     蔚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魏呈翰、陳奕嘉於警詢時均供述:蕭翰蔚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鍾尚     霖於偵訊時供述:蕭翰蔚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蕭翰蔚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胡翔偉於警詢時供述     :是蕭翰蔚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蕭翰蔚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蕭翰蔚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蕭翰蔚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 到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蕭翰蔚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蕭翰蔚去的?)對。(後來蕭翰蔚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蕭翰蔚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蕭翰     蔚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鍾尚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魏呈翰就聽從蕭翰蔚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蕭翰蔚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蕭翰蔚以手勢叫魏呈翰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蕭翰蔚叫魏呈翰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蕭翰蔚以手勢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蕭翰蔚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林昌毅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魏呈翰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蕭翰蔚駕駛搭載     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曾敏豪搭乘被告江東祐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蕭翰蔚,接著,亦係被告蕭     翰蔚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蕭翰     蔚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蕭翰蔚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魏呈翰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魏呈翰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陳韋彤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魏呈翰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魏呈翰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蕭翰蔚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陳韋彤以及其餘林昌毅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魏呈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蕭翰蔚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曾敏豪及江東祐、詹     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陳奕嘉、鍾     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蕭翰蔚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蕭翰蔚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李政奎、林旻炫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朱志龍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昌毅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蕭     翰蔚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林昌毅、胡茂崧、持乙槍之被告陳韋彤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被告詹學竹、李兆曜     及林旻炫、被告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曾敏豪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林昌毅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林昌毅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蕭     翰蔚毆打一節,業據被告蕭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蕭翰蔚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林昌毅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蕭翰蔚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供述:蕭翰蔚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曾敏豪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蕭翰蔚駕車搭載     魏呈翰及陳奕嘉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李兆曜、詹學竹及江東祐。(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胡茂崧駕車搭載陳韋彤及林昌毅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蕭翰蔚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林昌毅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林昌毅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林昌毅等因不滿被告蕭翰蔚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蕭翰蔚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林昌毅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胡茂崧帶往911 車 行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昌毅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林昌毅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陳韋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陳韋彤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胡茂崧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韋      彤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陳韋彤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陳韋彤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 時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 外,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 短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陳韋彤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 被告胡茂崧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 仔長褲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前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401至4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 、374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 人絕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胡茂 崧,堪以確定。至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 告陳韋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 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 本穿著之白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 之後再進入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 去如此情事,且觀諸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 此情;在本院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陳韋彤即為開槍之 人後,原本滯留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 後突然回國始到庭之被告胡茂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仍未曾供述有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 院第二次審理且被告陳韋彤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 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胡茂崧才 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 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告陳韋彤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 如此陳述?又被告胡茂崧辯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 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較諸被告胡茂崧初始走入 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 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充分可證,則謂擔心 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胡茂崧,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 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 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後,自德豐路198號 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有違常理之事。況且 被告胡茂崧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走進德豐路198 號 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卻反而當場在眾目 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被告林昌毅所交予 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開槍射擊犯行? 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起 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 之過程中,被告陳韋彤已坦承畫面中之甲男即其本人 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身穿相同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出現,益 徵被告胡茂崧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實有悖,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彤因此所為虛假之詞,無足採信 ,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之人除帽Τ 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陳韋彤,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江侑 翰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 1 個是往蕭翰蔚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 往門口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 ,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 號是蕭翰蔚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德豐路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畫面時間03:4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右手持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 :44:03至03: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 方開數槍(依所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 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於畫面時間03:44:07至03:44:11時,甲男( 即被告陳韋彤)右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 方連開數槍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 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 3、384、387頁),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頁)觀之,被告蕭翰蔚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 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 陳韋彤確有開槍擊中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 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胡茂崧並非在 該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 現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是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 間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 彈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 果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 至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陳韋彤在德豐 路19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胡茂崧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陳 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 部分犯行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 整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 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 4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 2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 外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 透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 空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 物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 53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 以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 彈(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韋 彤確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 護人辯稱被告陳韋彤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 槍時我還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 上還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語甚詳,被告魏呈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 。(ABJ-7035號車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 玻璃、後檔玻璃還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三第162、163、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你們到達現場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 對,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 100號卷三第162、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 ,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 000-0000號)停在德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 被打中約7、8槍,我跟魏呈翰及鍾尚霖趕緊下車躲在 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 ,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 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一第94頁背面、146頁), 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 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 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 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 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 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 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20、188頁),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江侑翰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則 被告蕭翰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際,斯時車 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陳韋彤所明 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 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堪認得以 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 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韋彤 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陳韋彤顯然 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 陳韋彤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 韋彤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朱志龍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蕭翰蔚等駕 駛多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林昌毅等自監視器畫 面看到此情,是以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 、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江東祐、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 告朱志龍亦同在其中而一起衝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江東祐及林旻炫等於警詢時均供述甚明(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且觀諸被告林旻炫於 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曾敏豪、李兆曜、江東祐、詹學竹、朱志龍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朱志龍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 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朱志龍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曾敏豪、江東祐及 林旻炫等所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朱志龍空言辯解 ,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各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胡茂崧、曾敏豪、江東 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 共犯攜帶兇器以壯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 兇器繼續助勢之舉止,並利用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胡茂崧、曾 敏豪、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 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   ⑶從而是認被告林昌毅、陳韋彤及朱志龍所為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蕭翰蔚亦 率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林昌毅 率眾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 勢壯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蕭翰蔚等此方,與被告林昌毅 等彼方,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 情緒作用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卷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胡茂崧是 朋友,胡茂崧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 才拿起來看一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胡 茂崧,我只是偶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 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 01、519至521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當時喝醉,我搭朱志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 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 ,叫車回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 回去德豐路198號,我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均坦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曾敏豪辯稱: 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 掉了云云、被告詹學竹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李兆 曜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了,我沒有下車云云 ;又訊據被告朱志龍僅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沒有人,我也沒有 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東祐坦承攜帶兇 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503、519 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 害人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 至132、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林昌毅、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及朱志龍均坦承有搭車 或駕車前往該911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6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60、61、73、74、86、87、91、92、126、127頁、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1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 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 幀、槍枝照片6幀(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 至199-8頁)、91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 現場勘察照片共229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 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 卷二第212、234至2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 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等人之行動通訊載 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80、81、84、85、90至97、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 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 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 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 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 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 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 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告胡茂崧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訛。   ⑵被告林昌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昌毅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 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 手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胡茂崧收受並 持有;之後被告林昌毅夥同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 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共同至 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胡 茂崧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 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到達之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及朱 志龍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是以依渠等舉止態 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犯行所持用之工具 攜帶下車,從而林昌毅斯時既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手 ,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有支配權限之主 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林昌毅所辯係因好 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真,則其在出 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該槍枝觀看, 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供稱之好奇心 ,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胡茂崧在911車 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遭疑與持槍 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其卻反而 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係在被告胡 茂崧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林昌毅自己持該槍枝在手, 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前係被 告林昌毅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看及 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後 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林昌毅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林昌毅所辯僅短暫拿 在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林昌毅所 辯無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 要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 們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再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林昌毅係先 遭被告蕭翰蔚毆打,之後被告蕭翰蔚前往德豐路198號 商談和解事宜時係等被告林昌毅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 不滿被告蕭翰蔚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 去911車行前,亦係被告林昌毅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繼而被 告林昌毅係搭乘被告胡茂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1車行,同車之被告胡茂崧即開槍 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號後,又由被告林昌毅持槍在 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被告林昌毅基於報復滋事之 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 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式槍彈予被告胡茂崧開槍 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林昌毅確居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自該 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林昌毅辯稱並非首謀云云, 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陳韋彤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韋彤係搭乘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朱志龍、曾 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詹學竹於警 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 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60、161、179、1 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6、398至400頁 ),顯見與被告陳韋彤同車前往911車行之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人從未供稱被告陳韋彤有在中途下車 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所為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彤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與被告陳韋彤並 無仇恨怨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 否認,是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陳韋彤前往而非自己 前去既以推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渠等有共同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陳韋彤有至91 1車行此情節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 李兆曜等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朱志龍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 1,陳韋彤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 走了,陳韋彤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 59頁),然查被告朱志龍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 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 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8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斯時被告陳韋彤亦同時在庭,被告朱 志龍尚且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 著幾個人及載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 停在什麼地方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陳韋彤於同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 睡覺,就是已經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亦絲毫未提及有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 自行離去之情事,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 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 月後於本院受訊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朱志 龍,暨斯時也完全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陳韋彤,竟 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 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 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陳韋彤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且持棍 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陳韋彤真如其所 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 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返回德豐路198號?綜上 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志龍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 告陳韋彤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陳韋彤空言辯稱並未前 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同往911車行,此 外,尚有被告胡茂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昌毅、被告江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 達時,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 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 到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 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胡 茂崧下車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 炫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榔攤,在告訴人林暐 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時,在車行 門口,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有前述911車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 龍及江東祐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離開, 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門口檳 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朱志龍、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又豈有可 能不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 遭棍棒砸車,接著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 均有前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 擊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 埕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人隨 同被告林昌毅前往911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 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被告蕭翰蔚等人,出發前被 告朱志龍及林旻炫有持棍棒,接著被告林昌毅即在德豐路 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胡茂崧,抵達車行後,被告 胡茂崧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 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陳韋彤、曾 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就毀損及恐嚇 犯行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林旻炫間具有犯意聯絡,彰 彰明甚。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 及江東祐等空言否認此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林昌毅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 車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 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    兆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楊宗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楊宗翰防禦權之 行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皓揚及徐兆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 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林昌毅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林昌毅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林昌毅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林昌毅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林昌    毅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林昌毅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林昌毅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昌毅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    群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    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林昌毅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    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均堅 詞否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 語。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供述:曾敏豪1 人前往蕭 翰蔚所在包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林昌毅出去 包廂外看狀況,才剛出門就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曾敏豪 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林昌毅及胡茂 崧出來要了解狀況,他就被蕭翰蔚的人揍了。(現場是否 蕭翰蔚帶頭率眾毆打你們?)沒有,是胡翔偉先出手後, 其他人就圍上來。林昌毅及胡茂崧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 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蕭翰蔚那邊的人就跟著出來, 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在吵架。(蕭翰蔚有 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 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林昌毅及胡茂崧等 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不是蕭翰 蔚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陳奕嘉於偵訊時供述:這是偶 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 第145 頁);又被告江侑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一 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叫 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 林昌毅及胡茂崧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 蕭翰蔚才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 ,顯見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 毅及蕭翰蔚各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認為被告林昌毅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胡茂崧及曾敏 豪、陳韋彤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 暨認為被告蕭翰蔚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蕭翰蔚、魏呈 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鍾尚霖均需依渠 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體依憑及證據資 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各係 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 係在被告林昌毅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蕭翰蔚、魏 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就前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蕭翰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核被告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魏呈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 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而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 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詳,且觀 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曾敏豪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蕭翰蔚 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以被 告蕭翰蔚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呈翰 、陳奕嘉及鍾尚霖,並邀集被告江侑翰駕車搭載被告胡翔 偉,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 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 郭富華等人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 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均不知悉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 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 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被告魏呈翰所攜帶之鞭炮 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 時係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丟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陳奕嘉、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認被告陳 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兇器乙情並無 認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 39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奕嘉、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蕭 翰蔚及魏呈翰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翰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脅迫罪;被告魏呈翰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惟渠 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擲一節尚無認 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 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陳韋彤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 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彤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被告陳韋彤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 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韋彤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彤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卷四第320頁), 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曾敏豪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曾敏豪所涉犯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胡茂 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 等均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 及林旻炫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 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胡茂崧並未為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所為前揭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胡 茂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曾敏豪 、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 核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胡茂崧所為此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業經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 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胡茂崧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 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亦 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 林旻炫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 曜及朱志龍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陳韋 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 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毀 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詹學 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蕭翰蔚及魏呈翰等所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 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 ,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 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 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間;被告曾敏豪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間;被告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林旻炫等所為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 )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林昌毅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詹學竹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政奎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毅 、詹學竹及李政奎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 質,足見被告林昌毅、詹學竹及李政奎等3 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除被告林昌毅所犯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之罪外,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胡茂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胡茂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 前,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未 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 告胡茂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 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 告胡茂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毅(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    昌毅指揮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蕭翰蔚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蕭翰蔚指揮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林昌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曾敏豪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蕭翰蔚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鍾尚霖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 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 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 暨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均未陳述被告 林昌毅、暨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等亦均未陳述被告蕭翰蔚,分別對渠等有指揮 且發起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 織的特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又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林 昌毅和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 ○○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曾敏豪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 蕭翰蔚和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 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亦完全付之闕如 ,從而何以認被告林昌毅有指揮且被告胡茂崧等人有參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 揮且被告魏呈翰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均已 不無所疑。再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及乙 ○○間偶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 恐嚇及強制犯行;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 豪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曾 敏豪至被告蕭翰蔚等所在包廂內敬酒時遭毆打,其返回後 告知被告林昌毅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方在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雙方雖有商談和解 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蕭翰蔚此方先至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告林昌毅彼方接 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因而各別為前 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僅屬個別發生 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 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 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 宏育及丙○○等、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 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 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 、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 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林昌毅等各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蕭翰蔚等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林昌毅等、被告蕭翰 蔚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 敏豪、簡宏育及丙○○等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 遽為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翰蔚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丙○○、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對告 訴人乙○○及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不思妥適解 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 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蕭翰蔚首謀而聚集被告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在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林昌毅亦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 奎及林旻炫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被告陳韋彤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林昌毅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交予被告胡茂崧持有外,又首謀 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毀損 及恐嚇犯行,被告胡茂崧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槍射擊,殃 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情形、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 、丙○○、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 旻炫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韋彤僅坦承少部分犯行, 對於妨害秩序、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 再飾詞辯解、被告胡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胡茂崧雖坦承 自身犯行及自首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示時地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 實之發現、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 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劉驊毅達成和 解;復衡酌被告林昌毅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胡茂崧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韋彤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從 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皓揚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宗翰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楷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 兆群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敏 豪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詹學竹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李兆曜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江東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朱志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奎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旻 炫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宏育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蕭翰蔚之 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開店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魏呈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奕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鍾尚霖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胡翔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江侑翰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富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 昌毅所犯各罪、被告胡茂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被告陳韋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曾敏豪、李兆曜、朱志龍、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胡茂崧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彤 共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 槍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 物,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陳韋彤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①所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林昌毅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徐兆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36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詹學竹、江東祐、林旻炫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犯行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霖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鍾尚霖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尚   霖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霖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鍾尚霖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鍾尚霖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鍾尚霖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鍾尚霖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鍾尚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鍾尚霖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鍾    尚霖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鍾尚霖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陳奕嘉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鍾尚霖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鍾尚霖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鍾尚霖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鍾尚霖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鍾尚霖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鍾尚霖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鍾尚霖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鍾尚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鍾尚霖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鍾尚霖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尚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尚霖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鍾尚霖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鍾尚霖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胡茂崧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林昌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林昌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蕭翰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魏呈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陳奕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鍾尚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胡翔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江侑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郭富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林昌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胡茂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曾敏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李兆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朱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蕭翰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魏呈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陳奕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鍾尚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胡翔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江侑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郭富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林昌毅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胡茂崧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陳韋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李兆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朱志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林昌毅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徐兆群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曾敏豪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詹學竹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李兆曜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江東祐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蕭翰蔚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魏呈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陳奕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鍾尚霖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胡翔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江侑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郭富華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奕嘉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訴-225-20250331-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李燕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鍾秀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 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 可責難程度較低,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燕招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 鍾秀苓應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燕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燕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鍾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中偉」、「張嘉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秀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何中偉」、「張嘉哲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何中偉」、「張嘉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鍾 秀苓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鍾秀苓再依「 何中偉」、「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 與「何中偉」、「張嘉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會匯錢至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並要求伊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與暱稱「何中偉」、「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鍾秀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燕招之子,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2月21日 11時36分許 36萬元 113年2月21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3年2月21日 14時10分至14分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2025-03-31

TYDM-114-金簡-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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