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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銘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鑒於現今網路世界蓬勃發展,一人擁有數個名稱不同之通訊 軟體帳號亦屬常見,本件佯裝為告訴人之親友之人與聯繫被 告取款及見面之人,於現實世界中未必非屬同一人,就此部 分檢察官及原審並未查獲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上之人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逕論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尚嫌速斷。再者,綜觀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有佯裝為「 告訴人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 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以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若就被害 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内容來看,究竟係如何從該「 系爭對話紀錄」中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未見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内,可知檢察官未善盡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有違誤之處,且不利於被告向原審提出 本案之答辯。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陳述未經任何必要證據補強,原判決遽採為 判斷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客觀行為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被告領款之行為已 無法透過事後參與成立加重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故僅犯罪 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為之既、未 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 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縱後續有領款等行為,亦僅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罪等討論範疇,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基此,被告領款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完成且被 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 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 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 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 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被告為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㈣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是三人以上參與詐騙集團,未探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本案適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 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處、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綜觀原審引用證據中,雖有自稱為陳銘珍 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他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罪所稱「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為本案適 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欺差異之重大關鍵,惟 本件除不得使用之供述證據外,僅有電磁對話紀錄為自稱「 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顯示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多寡,故就本案適用法條及被告 該當之罪名,究竟應為普通詐欺罪亦或加重詐欺罪,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原審顯有裁判遠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況且,上開兩項罪名構成要件、刑 度等差異對被告有重要之影響,原審本就對此應盡調查之義 務,是原審就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人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 決這背法令之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主觀上不具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被告係臨 時來領款的新人,對詐騙計畫毫不知情,枉論與集團間就詐 騙有互通計畫之意思聯絡。被告既係居於遭資訊蒙蔽之地位 ,自無與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有何共犯詐欺之情事 。是被告至多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㈥本件應無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適用: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 有「告訴人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 ,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親友」係屬本案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已如上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三 人以上」為其要件,則本件是否確有此第三人存在,未見任 何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顯有裁判違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  ㈦謹請鈞院衡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及母親尚待扶養, 獨自支撐家中經濟負擔,酌減量刑:被告對所為之領款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獲取之報酬僅有兩千元,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同住之祖父母及母親皆已年邁,故被告在身負 經濟重擔,為維持家庭生計之情形,始萌生賺取外快為母親 籌措醫藥費之想法,因而受到詐騙集團之人誘騙,而涉犯此 案件。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努力賺錢以籌措告訴人之和解金 ,且此薪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有祖父母及母親須扶養 ,被告經偵查及歷審訴訟程序後,已痛定思痛,懇請鈞院辜 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之犯 罪後態度,酌減量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被告犯行有告訴人陳銘珍指訴、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監視器照片等為證,且原審亦已說明該等證據與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相符,而可以認定之理由,本院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友人邀其犯案,並自另一 人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而前往提款等語,原審認定被告係三 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另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陳明,故認原 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俊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銘珍所匯款項,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 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1萬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盧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 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 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詎盧俊銘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陳銘珍之親友以通訊 軟體LINE向其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盧俊銘隨即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共2000元。嗣 陳銘珍向友人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過程。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 酬,我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將報酬抽出來給我 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為10萬元,足見被告獲 得共2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5% = 2000元)之報酬,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然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女友借我使用,聯 繫本案是用工作機,已經還給上手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扣 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9時5分 戶名:羅浩瑋 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 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8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27分 4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6分 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7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萬元

2025-03-11

KSHM-114-金上訴-13-202503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 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前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至盈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000元、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 元、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2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80至9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認證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6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41,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41,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29-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 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3 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詐騙所示羅慧如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羅慧如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甲、乙、丙帳戶為其所 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 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我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始能成功核貸 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羅慧如等7 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7 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64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長達30餘年, 曾於電子產業工作10年及於飼料公司擔任倉管一職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 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其於偵訊中供稱:伊提供提款卡給 對方時,會擔心對方亂用,因當時剛退休,想要貸一筆錢來 作生意等語,顯見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之目 的、用途仍會擔心對方作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為獲取貸 款而應要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4.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5月16日間,接到貸款 廣告電話,後來互相加LINE聯絡,對方暱稱「賴聰益」,伊 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上開甲、乙、丙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銀行本案甲、乙、丙帳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聰益」,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交付帳戶時,伊 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完後才交付予對方,因為伊怕對方會將錢 領走等語,是被告交付上開甲、乙、丙帳戶時,帳戶內餘款 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 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甲、乙、 丙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 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丙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慧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賣貨便、LINE聯繫羅慧如,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羅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許 45,123元 甲帳戶 ①甲帳戶交易  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黃晴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晴渝,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①黃晴渝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 ①49,985元 ②20,123元 丙帳戶 3 彭楚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彭楚晴,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彭楚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 12,103元 甲帳戶 ①彭楚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  明細   4 陳彥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19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陳彥宇,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①29,986元 ②6,000元 乙帳戶 ①陳彥宇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  明細 5 陳品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LINE聯繫陳品勛,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品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212分許 ①8,123元 ②49,985元 乙帳戶 ①陳品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乙帳戶交易  明細 6 黃承淮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承淮,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承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①9,985元 ②3,123元 甲帳戶 ①黃承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5時1分許 2,123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 ①9,985元 ②1,123元        丙帳戶 7 曾國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30分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曾國輔,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曾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126元 丙帳戶 ①曾國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92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28

CTDM-113-金簡-465-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俊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銘珍所匯款項,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 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1萬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盧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 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 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詎盧俊銘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陳銘珍之親友以通訊 軟體LINE向其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盧俊銘隨即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共2000元。嗣 陳銘珍向友人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過程。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 酬,我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將報酬抽出來給我 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為10萬元,足見被告獲 得共2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5% = 2000元)之報酬,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然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女友借我使用,聯 繫本案是用工作機,已經還給上手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扣 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9時5分 戶名:羅浩瑋 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 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8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27分 4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6分 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7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萬元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393-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宛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宛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參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宛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鄭宇芯、邱千千、李杰紘、王柏凱等人(以下合稱鄭宇 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芯等4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千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宛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79、132、158、171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名稱「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向鄭宇芯等4 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與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 」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 智識健全,對此迥異於求職常規之情事於其與LINE通訊軟體 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見 偵卷第34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 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因被告並不知悉 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所為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 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遭 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千 千、附表編號四告訴人王柏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邱千千、王柏凱於密接時 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宇芯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鄭宇芯等 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鄭宇芯等4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3 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 凱之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邱千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1份及匯款憑證各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99頁、第149至151頁),兼衡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實習、家 中有祖父母、叔叔及弟弟、需接受家扶基金會扶助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 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經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當庭、告訴人邱千千以書狀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雖因告訴人鄭宇芯先表示無願意和解、嗣提出之和解 金額過高與被告能力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請通 譯詢 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 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將來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0元,自11 2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有鄭宇芯等4人之多筆金額 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 ,有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 本案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 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將來帳 戶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並未提領殆盡,且帳 戶內原無餘額,此等款項301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宇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宇芯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一筆票券訂單,若需退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芯,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鄭宇芯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鄭宇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二 邱千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千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需要儲值2萬元,若需取消儲值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千,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邱千千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儲值,邱千千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3,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邱千千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7,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李杰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杰紘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公司網站個資外洩,導致儲值活動發生問題,若通知其常用帳戶之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杰紘,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李杰紘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保障個人資料,李杰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8,33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29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 6、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四 王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為雄獅旅遊客服,因其先前購買票券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並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柏凱,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王柏凱依其指示操作以核對身份,王柏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手寫匯款明細(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ILDM-113-訴-4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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