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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63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兩個錢 袋符號」、「…」、「大小大」及「高山茶」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Telegram暱稱「兩個錢袋符號」、「…」(下稱「…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向辛○○佯 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作保證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成員,嗣由庚○○依「…」指示,前往前開門市, 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以丟包方式,將前開包裹放 置於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由不詳詐欺成員至該公園 取走包裹。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庚○○ 、「…」與不詳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本案帳戶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 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 ,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被害人辛○○如何受騙,僅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 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己○○及被害人辛○○、甲○○、戊○○、丁○○,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始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 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 兼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 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 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204頁),業經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9號 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 戶之申請人亦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物品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辛○○ 家庭代工詐騙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投資詐騙 無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投資詐騙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被告庚○○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帳號暱稱「高山茶」、「大小大」、「178 」、「兩個錢袋符號」,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 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下稱「...」)、「Tiger」、「阮老餓 」(或「阮」)、「天蠍」(或「阿爾法」、「百威」、「 碰氣」)、「麻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即前往 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辛○○,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 市,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鑫建德門市,再由庚○○依「..」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 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至該公園取走該包裹,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 由本案詐欺提團不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丙○○、己○○、 甲○○、戊○○、丁○○等人(下稱丙○○等5人)等人,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辛○○及丙○○等5 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 事實。 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 5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 7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被告庚○○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超商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資料1紙。 本件包裹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領取。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 4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被害人甲○○提出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含交易明細照片)。 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庚○○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辛○○寄出 之包裹)之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提領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 丟包方式交付予「...」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供作 詐騙使用後,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己○○、 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匯款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 、丁○○等5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甲○○、戊○○、丁○○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再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再行移 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或匯款時間 寄出之物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寄出之帳戶金融卡或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1 辛○○ 112年8月10日起 在社群網路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徵人訊息,辛○○瀏覽到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右揭帳戶金融卡寄出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 金融提款卡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庚○○ 時間: 112年8月15日 00時49分 地點: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2 丙○○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甲○○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7時24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20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7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丁○○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9時46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CDM-113-金訴-12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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