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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2-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 16日14時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1,985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1,97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工作 ,無能力支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1,971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97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惟無力支付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 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971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小-525-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劉曉佑 被 告 楊豐源 輔 佐 人 王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 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29分許、32分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因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萬8,9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沒有領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萬8,998元之損 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沒有領到錢,其輔佐人亦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本 院審酌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 自承知悉對方非奉公守法之人,逃漏稅捐亦屬違法,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係出於不法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此外,被告不知 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即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提款卡寄出,被告根本不知道卡片係 寄給何人、將會由何人掌控,更不知如何將帳戶取回,可知 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之意思。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答如流,並無識別能力低落之情形,應可明確認知提供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 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 ,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 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2 萬8,99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8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2

CHEV-113-彰小-46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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