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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 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 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 、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 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 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 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 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 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 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 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 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 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 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 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 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 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 」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 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 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 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 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 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 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 」、「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 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 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 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 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 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 ,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 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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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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