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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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