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美娥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19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鼎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 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供5個以 上帳戶還加送蘋果手機之代價,將其夫舒開良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廖敏師」 、「王暐婷」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嗣「廖敏師」、「王暐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廷睿、陳聖皓、趙珮伶、黃家翰 、鍾玉芳、白勛丞(下稱林廷睿等6人),致林廷睿等6人陷 於錯誤,林廷睿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內後,除趙珮伶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 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林廷睿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睿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娥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254、26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睿等6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舒開良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3-35、91-94、113-116、127-129、143-147、163-164、185 -187頁;偵卷第29-31頁),並有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4、103-105、122、137-138 、155-156、179、197頁;金簡上卷第65-223頁),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之對 象及動機均同一,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廷睿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 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254、265頁),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 新舊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 之輕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 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林廷 睿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廷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 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6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歲已高,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見金簡上卷第225頁),又自陳目前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失智 丈夫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66-267頁),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告起初係為應徵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 情(見金簡上卷第65頁),而事後亦有至警局報案之情事(見 金簡上卷第269頁),可認本案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獲有2,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頁),且前揭報酬並未扣案,足認其因本案共獲取5,000元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廷睿等6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趙珮伶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表所示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趙珮伶匯入臺銀帳 戶之其中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3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廷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廷睿,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之前訂購機票被設定為VIP等級,應支付2萬元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廷睿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 9萬2,137元 鼓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 5萬123元 2 陳聖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皓,向其佯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聖皓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12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18分許 4,080元 3 趙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趙珮伶,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並取消餐券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4萬9,967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9,969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許 4萬9,981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 4萬3,032元 (圈存) 4 黃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翰,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將扣款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4分許 9萬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9萬9,987元 5 鍾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玉芳,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國泰、大昌郵局、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9分許 3萬9,001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6 白勛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勛丞,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之後會將所匯款項匯回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國泰、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4萬2,09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3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SDM-113-金簡上-215-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