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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