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