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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 內容更正並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並為以下 補充:  ㈠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士杰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陳香夷,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表示金額太高,無力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至7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稱:本件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150,000元〈見偵卷第147頁〉+同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77,700元〈見偵卷第151頁〉】×1%=2,277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筆記型電腦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筆記型電腦已被集團成員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亦無從認定此等筆記型電腦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手機被蘆洲偵查隊分局扣走了」(見本 院審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 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全數提領,並未經手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楊舒雯 (提出告訴) 假代工騙帳戶 111年9月23日 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111年9月25日 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一、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41至42頁)。 二、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51、53至67頁)。 三、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2卷第25至27頁)。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42卷第29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怡彣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彣,致林怡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80元 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 一、告訴人林怡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林怡彣提供之匯款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77、79、81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香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假冒台北天成飯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刷退錯誤訂房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香夷,致陳香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31分許 22,022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83至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陳香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95至96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5日 19時56分許 13,066元 3 陳威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花園酒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威捷,致陳威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58分許 49,986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97至99頁)。 二、告訴人陳威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陳威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111、114、115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汶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汶芯,致曾汶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20時34分許 57,213元 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一、被害人曾汶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119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51頁)。 三、被害人曾汶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3偵342卷第129、130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加入「陳韋潔 」、「林宥辰」、「林伯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吉娃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 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 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士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 、「黃珮薏」帳號與楊舒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以應徵家 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及 申請補助為由誆騙楊舒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 9月23日8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址設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龍揚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黃士杰再依「吉 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 門市領取楊舒雯寄送裝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 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 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杰因而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楊舒雯、林怡彣、陳香 夷、陳威捷、曾汶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林伯儒」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某處,由「林宥辰」處取得報酬。 2 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彣所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陳香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威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曾汶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有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士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 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該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約定之 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 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 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1

TPDM-113-審訴緝-6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339、1 381、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宇俊瑜(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 慮致罹犯重罪,但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 來源,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 有健康不佳年邁雙親需扶養,越南妻子已來臺,被告於工作 之餘積極參與公益,被告已知錯,深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 問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12次,販賣的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交易對象非多,均屬小額 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 「彭嘉龍」,惟所指毒品來源「彭嘉龍」已於113年3月27日 死亡(被告供出時係由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當中,不知「彭嘉 龍」於2日前死亡之事),事實上無從發動偵查作為,致未 能確實查獲「彭嘉龍」之犯行,而「彭嘉龍」確實為毒品慣 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7日函檢附職務 報告可憑,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同日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實見其悔意。又被告雙親健康情形均不佳,亦無謀生能力, 在被告需負擔家庭開銷之下,因至越南迎娶外籍妻子需要花 費,想要快速賺錢,才犯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綜 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及無法查獲上游予 以減免其刑之種種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 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自偵查最後訊問起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羈押期間抄寫經文懺悔,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需扶養健康 不佳年邁雙親、外籍妻子已來臺,須時日適應安頓(見原審 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1至4-1所示之刑。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 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固值肯定,然尚難 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 告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 徒刑3年,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和 為33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亦屬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唐偉翔 112年10月20日17時22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附近「帝一村餐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2 唐偉翔 112年11月1日6時9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3 唐偉翔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4 唐偉翔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5 唐偉翔 112年12月17日17時05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旁巷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6 唐偉翔 113年1月30日6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2-1 戴維 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2 戴維 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1 潘念宇 葉志平 112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中油埔榮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2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3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1 葉昱良 112年7月15日17時許 以葉昱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對面河堤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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