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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某牛肉 麵攤飲用維士比藥酒1/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鎮東路 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在博愛路與博愛路398巷口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7

KSDM-114-交簡-13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台糖永康園區內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方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 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現在與女友同住,在台糖永康園區 擔任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方晏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鄰沄水溪內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晏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時, 見方晏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逆向停在路邊而加以攔查 ,並發現方晏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晏彬固坦承有於當日飲酒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當日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 ,喝到17時許,我是邊除草邊喝酒,我於17時28分接獲朋友 來電所以至車上接聽,並順勢發動車輛欲吹冷氣休息,我沒 有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再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 ,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經員警調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 車牌辨識,該車於當日16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與開安路口,於16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 口,並於16時11分自永安路左轉仁愛街後直行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截圖各1份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該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段 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無訛,是其辯稱並未駕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於當日8、9時 許即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復於當時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康區等處,且其經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從而其酒後駕車之犯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酒駕犯行,仍矢口否 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 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5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浩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 旁飲用維士比藥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查卷第2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3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又 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 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 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51-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黃國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縣道,而為本案 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王愛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 實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駕駛、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國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薰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新竹市香山濕地飲用維士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 國路與新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王愛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8 分許,對黃國薰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愛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TYDM-113-桃交簡-133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泰甫 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 98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沈泰甫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 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有給予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 受刑人亦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故難認本件執 行程序有何不當;又關於原執行指揮處分否准易科罰金部分 ,檢察官經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受刑人 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1目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必須為「三犯以上」且除 第一犯無累犯問題以外,每犯均必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始足當之。本案受刑人「第一案」至「第三 案」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四案」、「第五案」非累 犯,僅本案符合累犯之定義(惟法院並未論以累犯),是以 本案即與前揭「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不符;檢察 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以受刑人係6犯酒駕犯行, 且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僥倖駕車上 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 一般性論述,難認為已依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 事由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治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執字第19 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 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易刑處分之否准,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得由執 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於檢 察官於個案發生裁量瑕疵,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已在程序上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則就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法定情狀予以衡酌 考量,即不能指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固然規定「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 形者,「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依據同要點第5點第9款第 1至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 以在個案中即使受刑人無上開第8款所定「應」認有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仍會審酌有無第9款所定「得」認有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之適用。經查,本案受刑人已6次犯酒 後駕車犯行,又本次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且發 生交通事故,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害,足認受刑人不知 悔改,有事實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是足認為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 款第5目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原裁定卻撤銷檢察官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依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書記載之內容,其僅針對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故本院僅就原裁定所為撤銷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沈泰甫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審查,至於原裁定駁回其餘聲 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 處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不 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3年2 月26日確定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 為: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 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 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 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 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連,故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以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於實質上業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 益之執行指揮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986號案卷、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 (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 ㈣本案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故社會對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仍於本案為第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 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其未能從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 之執行亦未能使受刑人有所警惕,仍於酒後僥倖駕車上路, 足見前案易科罰金刑之反餽效果薄弱等情,故認為如不予送 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其裁 量之理由。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卻未說明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瑕疵之處,僅以 本案不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為由,即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然上開規定係提供檢察官「應 」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準, 檢察官尚非不得以其他具體事由為由,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此觀前述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之規範 內容即明,然而原裁定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 何不當之處,除上開理由外,則未有其他具體之理由說明, 是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經核受刑人所為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於行至臺北市文林路時,自後方碰撞楊樹涯駕駛之自小客 車,因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 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其次,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經 查前案各開犯罪、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每 次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直至為本案犯行為止。雖然受刑人第1案在88年間 、第2案在90年間,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而其於1 0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其在有上 開經歷後,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受 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核受刑 人第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酒後 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碰撞該案被害人吳吉榮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案被害人吳吉榮因此身體受傷,乃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可見受刑 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於交通 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在有第5案酒駕發 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為本案犯行,且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 仍酒後駕車上路(見本院卷第83頁),此亦有本案之道路交 通調查表可佐(見本案之偵查卷35頁),更足認受刑人在多 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 度,實有不該。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 易科罰金之處遇,並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 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 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㈥至於受刑人之代理人固為受刑人辯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為補漏之概括條款,因此, 解釋上如果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應」認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者,就不應跳到概括條款規定,始符合立法邏輯;又檢 察官抗告理由認為受刑人於本案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並已 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等情,是誤將本案 定罪及量刑事由,誤執為准否易刑之認定依據,有重複評價 之違誤。惟受刑人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犯行後再次犯罪,本得 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代理人辯稱如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 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就不能再以被告犯罪質相同之前案,作為考量 被告是否有送監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又本案犯罪情節輕 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相關 ,且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如與受刑人前案相比較衡量,亦涉及 受刑人在先前犯行被處罰後,是否重蹈覆轍,再為類似違反 法規範秩序之行為,故於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本案 犯罪情節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況且依檢察官前揭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並非以受刑人本 案犯罪情節為主要考量,而是以受刑人屢經查獲酒後駕車後 又多次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是代理人所為上開辯解,亦屬 無據。  ㈦至於受刑人又陳稱其有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身體不適合飲酒 ,因此本來就不會再喝酒,也已戒酒等語。然經檢視受刑人 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5 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在此後均仍持續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見尚難依據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即推論 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為相同之酒駕犯行,是受刑人所陳上 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犯行係因為放假去巡 視工地,因工人要求,就在工地喝了不到一瓶啤酒後,駕車 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所陳犯罪情節與本案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惟就此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 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沈泰甫之酒駕前案 編號 行為及結果 查獲時間 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 1 88年8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88年8月31日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7,000元,於88年12月30日確定。 89年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 (相關卷宗已銷燬。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係參與西濱道路新建工程,酒後駕車於大園工業區道路上遭查獲等語。) (相關卷宗已銷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2萬元,於90年5月28日確定。 90年7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3 102年2月24日17時30分至17時50分許在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102年2月24日18時許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於102年4月23日確定。 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104年1月6日21時至23時許在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於翌日(7日)7時50分,自住處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104年1月7日 7時58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17日確定。 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110年7月7日19時至21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就寢休息至翌日(8日)8時許,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12分許,碰撞吳吉榮騎乘之機車,致吳吉榮受傷,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110年7月8日 9時32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 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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