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泰甫
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
98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沈泰甫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
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有給予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
受刑人亦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故難認本件執
行程序有何不當;又關於原執行指揮處分否准易科罰金部分
,檢察官經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受刑人
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1目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必須為「三犯以上」且除
第一犯無累犯問題以外,每犯均必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始足當之。本案受刑人「第一案」至「第三
案」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四案」、「第五案」非累
犯,僅本案符合累犯之定義(惟法院並未論以累犯),是以
本案即與前揭「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不符;檢察
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以受刑人係6犯酒駕犯行,
且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僥倖駕車上
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
一般性論述,難認為已依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
事由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治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執字第19
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
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易刑處分之否准,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得由執
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於檢
察官於個案發生裁量瑕疵,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已在程序上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則就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法定情狀予以衡酌
考量,即不能指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固然規定「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
形者,「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依據同要點第5點第9款第
1至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
以在個案中即使受刑人無上開第8款所定「應」認有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仍會審酌有無第9款所定「得」認有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之適用。經查,本案受刑人已6次犯酒
後駕車犯行,又本次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且發
生交通事故,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害,足認受刑人不知
悔改,有事實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是足認為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
款第5目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原裁定卻撤銷檢察官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依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書記載之內容,其僅針對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故本院僅就原裁定所為撤銷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沈泰甫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審查,至於原裁定駁回其餘聲
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
處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不
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3年2
月26日確定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
為: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
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
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
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
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連,故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以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於實質上業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
益之執行指揮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986號案卷、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
(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
㈣本案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故社會對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仍於本案為第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
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其未能從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
之執行亦未能使受刑人有所警惕,仍於酒後僥倖駕車上路,
足見前案易科罰金刑之反餽效果薄弱等情,故認為如不予送
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其裁
量之理由。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卻未說明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瑕疵之處,僅以
本案不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為由,即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然上開規定係提供檢察官「應
」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準,
檢察官尚非不得以其他具體事由為由,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此觀前述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之規範
內容即明,然而原裁定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
何不當之處,除上開理由外,則未有其他具體之理由說明,
是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經核受刑人所為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於行至臺北市文林路時,自後方碰撞楊樹涯駕駛之自小客
車,因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
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其次,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經
查前案各開犯罪、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每
次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直至為本案犯行為止。雖然受刑人第1案在88年間
、第2案在90年間,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而其於1
0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其在有上
開經歷後,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受
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核受刑
人第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酒後
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碰撞該案被害人吳吉榮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案被害人吳吉榮因此身體受傷,乃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可見受刑
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於交通
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在有第5案酒駕發
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為本案犯行,且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
仍酒後駕車上路(見本院卷第83頁),此亦有本案之道路交
通調查表可佐(見本案之偵查卷35頁),更足認受刑人在多
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
度,實有不該。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
易科罰金之處遇,並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
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
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㈥至於受刑人之代理人固為受刑人辯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為補漏之概括條款,因此,
解釋上如果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應」認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者,就不應跳到概括條款規定,始符合立法邏輯;又檢
察官抗告理由認為受刑人於本案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並已
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等情,是誤將本案
定罪及量刑事由,誤執為准否易刑之認定依據,有重複評價
之違誤。惟受刑人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犯行後再次犯罪,本得
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代理人辯稱如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
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就不能再以被告犯罪質相同之前案,作為考量
被告是否有送監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又本案犯罪情節輕
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相關
,且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如與受刑人前案相比較衡量,亦涉及
受刑人在先前犯行被處罰後,是否重蹈覆轍,再為類似違反
法規範秩序之行為,故於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本案
犯罪情節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況且依檢察官前揭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並非以受刑人本
案犯罪情節為主要考量,而是以受刑人屢經查獲酒後駕車後
又多次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是代理人所為上開辯解,亦屬
無據。
㈦至於受刑人又陳稱其有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身體不適合飲酒
,因此本來就不會再喝酒,也已戒酒等語。然經檢視受刑人
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5
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在此後均仍持續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見尚難依據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即推論
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為相同之酒駕犯行,是受刑人所陳上
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犯行係因為放假去巡
視工地,因工人要求,就在工地喝了不到一瓶啤酒後,駕車
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所陳犯罪情節與本案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惟就此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
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沈泰甫之酒駕前案
編號 行為及結果 查獲時間 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 1 88年8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88年8月31日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7,000元,於88年12月30日確定。 89年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 (相關卷宗已銷燬。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係參與西濱道路新建工程,酒後駕車於大園工業區道路上遭查獲等語。) (相關卷宗已銷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2萬元,於90年5月28日確定。 90年7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3 102年2月24日17時30分至17時50分許在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102年2月24日18時許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於102年4月23日確定。 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104年1月6日21時至23時許在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於翌日(7日)7時50分,自住處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 104年1月7日 7時58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17日確定。 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110年7月7日19時至21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就寢休息至翌日(8日)8時許,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12分許,碰撞吳吉榮騎乘之機車,致吳吉榮受傷,嗣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110年7月8日 9時32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 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TPHM-113-抗-1773-20241018-1